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九九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 律師
陽文瑜 律師右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四、一四○八六、一四○八七、一四○八八、一四○八九、一四○九○、一四○九一、一四四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競選桃園縣觀音鄉保生村村長,因聽說另一名競爭對手已大量引進外來人口遷入保生村,遂與其他宗親商量,請託親友將戶籍遷入保生村或提供房屋供人遷入,幫伊競選,伊認為人民有遷徙自由,現今社會戶籍所在地與實際居住地不符者所在多有,選務機關既核發投票通知單予遷入者,認定其等有投票權,伊請託他人遷入應不屬非法方法,伊不知觸法,無犯罪故意云云,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逐一加以指駁及說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以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刑(處有期徒刑六月,褫奪公權三年)。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既認為虛偽遷徙戶籍之行為,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並認 鄧游茶 等二十一人為幫助上訴人當選,雖有虛偽遷徙戶籍行為,但未實際前往投票,即未著手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犯罪行為,故不為罪,上訴人與鄧游茶等二十一人間,就虛偽遷徙部分,不成立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則縱令上訴人實施該行為,亦不能認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詎原判決事實欄又記載:上訴人為增加票源,以達勝選目的,與上訴人之妻 黃秀娥 及親友 徐阿才 等人,共同基於使保生村村長選舉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黃秀娥等人四處請託親友或員工,辦理虛偽之戶籍遷徙登記等語,即與前揭論述相互矛盾。(二)、原判決忽略本次投票結果,與虛偽遷徙之非法方法間,已發生因果關係障礙之事實,即依桃園縣觀音鄉戶政事務所主任 鄧金美 之證言及桃園縣選舉委員會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八日特急件函釋等意旨,於選舉人名冊造冊基準日以後,經戶政事務所撤銷虛報遷徙登記者,在造冊基準日前仍屬設籍於虛報遷徙登記地之人口,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仍應編入選舉人名冊,則依現行法規定, 陳建鴻 等人虛偽遷徙戶籍之非法狀態,已於遵期遷出時終止,復因合法選舉權行使之介入,始前往投票,自不能認上訴人該當於本罪之構成要件,原判決仍予論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惟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妨害投票正確罪之動機係:因上訴人有意參選保生村村長,為增加票源,達到勝選之目的;犯罪方法為:與知情之黃秀娥等人及親友、員工即陳建鴻等人,共同將陳建鴻等人之戶籍辦理虛偽之遷徙登記,遷移至保生村,屆時陳建鴻等人果前往保生村投票,使該選舉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等情,並於理由內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核與其理由拾柒所為鄧游茶等人部分之論述情節有別,顯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矛盾之情事。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選舉人名冊由鄉(鎮、市、區)戶籍機關依據戶籍登記簿編造;凡投票日前二十日已登錄戶籍登記簿,依規定有選舉人資格者,應一律編入名冊;投票日前二十日以後遷出之選舉人,仍應在原選舉區行使選舉權。上訴人與其妻等將陳建鴻等人之戶籍虛報遷徙至保生村,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投票日前二十日,戶籍機關依規定按戶籍登記簿編造選舉人名冊時,仍未遷回,迨至投票日前二十日以後,投票日之前,始行遷回,因而得以在保生村行使選舉權,又確實前往保生村投票,原判決因認上訴人與陳建鴻等人共同以虛報戶籍遷徙之非法方法,使該次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任憑己意,漫指原判決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要件,予以駁回。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上訴人所請諭知緩刑,無從斟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