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9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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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9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951號抗告人 魏高明 應受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0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於民國104年10月6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104年11月4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分別於同年月11日、13日送達於抗告人廖秀松、魏高明,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該二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1頁),依上說明,其等之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次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即不得為之,有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04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抗告人運轉實業有限公司、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均非原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得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吾
法官李昆曄法官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書記官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