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簡字第9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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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933號

原告 張惟喬

被告 陳志宇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1,99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19日因廣告需求自臉書Facebook搜尋取得「FB廣告投放代投」粉絲專頁,透過MESSENGER轉介紹加入Telegram帳號@FBADS8,並開始詢問方式,解釋需求目的跟金額及服務費的部分,被告覺得原告需求簡單,廣告公司錢很好賺,請原告撥些廣告量到他們那邊,並確認需求跟服務費,於同年4月20日談成先跑一個禮拜之金額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2,000元(單日含服務費26,000元),原告遂於同年4月22日分兩筆10萬元、8萬2,000元匯至其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完成入帳。但原告至同年月23日完全看不到任何東西,只有一再拖延時間,同年月24、25日完全沒人理會,驚覺受騙,原告乃於同年4月25日下午1時43分報案,告知被告要取消服務並退款。被告突然出現並開始解釋道歉要原告取消報案,同年4月26日在臺南高鐵站簽立和解書並繼續進行至4月28日說公司有安排,結果又是一陣推託,到同年5月3日原告受不了隨便呼嚨給原告假的客人,跟原告說和解後會繼續服務操作,根本沒有,自4月23日至5月3日總共進來人數才179個,卻跟原告要18萬元說成本高,其他間廣告代投根本沒有這樣,有些還是原告自己去撈的,根本沒有流量,根本沒有受到任何服務,卻花了18萬元,原告要求退款,被告卻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2,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前已就相同事件提出詐欺取財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49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明確載明被告有依約完成廣告投放,原告亦自認被告作業期間亦屬合理,可知被告已依約完成契約內容,本件原告顯然濫訴,請求賠償,浪費司法資源。又原告起訴狀僅泛言欲請求被告給付18萬2,000元,卻未敘及其請求權基礎與據以支撐其請求權基礎之原因事實,起訴顯然欠缺民事訴訟法規範之必要條件,請鈞院逕予駁回其訴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有委由被告在網路上處理廣告代投放服務事宜,期間為一個星期,已支付182,000元服務費用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TELEGRAM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違約要求退款請求返還費用之事由,為被告提供之服務並無流量,及被告遲未理會云云。惟查:原告就此事件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起詐欺取財告訴,經檢察官調查事證後,認定:「本件依被告所提出其與上游廣告投放商北極熊之對話資料截圖顯示,被告自4月25日起即有與該廣告投放商討論網路廣告投放事宜,被告所投放之廣告於4月26日起即有多人回覆詢問之訊息(比較密集聯繫時間集中在4月26日到5月24日),最後一筆回應時間是8月19日,此有該列印報表足憑,足認被告確實有依約完成廣告投放行為。又被告自111年4月22日之後至5月2日均有與告訴人之聯繫,並無刻意長時間消失不見、或封鎖告訴人之情事,此亦有被告與告訴人網路對話聯絡資料截圖在卷可稽。又本件告訴人係於111年4月23日凌晨0時6分完成全部匯款,而依上開被告於111年4月26日完成廣告投放行為,並有客戶回傳訊息詢問,此時間距離收費時間相距不遠,在客觀上應屬合理之作業時間,況告訴人偵查中亦自承依過往經驗來講,付款完1至3天就應該完成上線,顯見被告應無刻意遲延履行或故意不履行約定給付行為,難認被告有何詐欺行為」,而以111年度偵字第9498號案件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被告辯稱已依約完成廣告代投放服務,應屬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根本沒有提供廣告代投放服務,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礙難採信。原告雖指稱並無流量,自111年4月23日至5月3日進來人數才179個云云,惟被告既已完成廣告代投放服務,該廣告之點選流量並非被告單方所得控制,縱有未符合原告最初預期人數之效果,然此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尚無由依此請求返還款項,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服務費,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雙方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退還原告款項182,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敗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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