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4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48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妨害兵役、贓物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3645號)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壹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罪、編號貳收受贓物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第3款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罪、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第3款、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非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罪名,是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罪、編號2所示收受贓物罪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數罪併罰已定執行刑案件,如數罪均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定為原執行刑二分之一(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前段參照)。經查,本案原裁判定執行刑拘役50日(本院92年度聲字第1305號裁定參照),是執行刑宜定為原執行刑二分之一,爰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後備軍人,居住處所│收受贓物罪│││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罪││├───────┼─────────┼──────────┤│宣告刑│拘役20日,如易科罰│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金,以銀元300元即│,以銀元300元即新台│││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幣9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刑法第349條第1項│││11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犯罪日期│91年6月28日│91年4月29日│││││││││├───┬───┼─────────┼──────────┤│偵│機關│台南地檢署│台南地檢署││││││││││││及├───┼─────────┼──────────┤│查│年│91│91││案├───┼─────────┼──────────┤│年│字│偵│偵││號├───┼─────────┼──────────┤│度│號│10161│7502│├───┼───┼─────────┼──────────┤││法院│台南地方法院│台南地方法院││││││││││││├─┬─┼─────────┼──────────┤│最││年│91│91│││案├─┼─────────┼──────────┤│後││字│易│新簡│││號├─┼─────────┼──────────┤│事││號│1415│546││├─┼─┼─────────┼──────────┤│實│判│年│91│92│││決├─┼─────────┼──────────┤│審│日│月│11│2│││期├─┼─────────┼──────────┤│││日│14│26│├───┼─┴─┼─────────┼──────────┤││法院│台南地方法院│台南地方法院││││││││││││├─┬─┼─────────┼──────────┤│││年│91│91││確│案├─┼─────────┼──────────┤│││字│易│新簡││定│號├─┼─────────┼──────────┤│││號│1415│546││日├─┼─┼─────────┼──────────┤││確│年│91│92││期│定├─┼─────────┼──────────┤││日│月│12│9│││期├─┼─────────┼──────────┤│││日│6│1│├───┴─┴─┼─────────┼──────────┤│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拘役10日,如易科罰│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權期間或罰金額│金,以銀元300元即│,以銀元300元即新台│││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幣900元折算1日│││││├───────┼─────────┴──────────┤│附註│符合數罪併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