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50號原告戌○○訴訟代理人 許永明 律師被告辰○○
己○○午○○乙○○丙○○子○○戊○○癸○○巳○○丁○○丑○○辛○○庚○○未○○卯○○
號寅○○
3樓之甲○○酉○○壬○○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鄉○○段三一○之四一地號、同段三一○之六一地號、同段三六○地號、同段三六○之一地號、同段三六○之二地號、同段三六○之三地號、同段三六○之四地號、同段三六○之五地號土地均應予變質,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比例分擔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示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台南縣○○鄉○○段310之41地號(地目田、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275平方公尺)、同段310之61地號(地目田、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115平方公尺)、同段360地號(地目田、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798平方公尺)、同段360之1地號(地目田、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203平方公尺)、同段360之2地號(地目田、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5630平方公尺)、同段360之3地號(地目田、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244平方公尺)、同段360之4地號(地目田、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1502平方公尺)、同段360之5地號(地目水、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水利用地、面積273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二)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上有原告所營建之鋼筋水泥建築物,故原告之分割方案,希望能將原告所有鋼筋水泥建築物所坐落之位置,分配予原告,但原告亦同意採變價分割之方式。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經本院審酌。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畫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農業發展條例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而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所共有坐落台南縣○○鄉○○段310之41地號、同段310之61地號、同段360地號、同段360之1地號、同段360之2地號、同段360之3地號、同段360之4地號土地,其地目均為田,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7紙在卷可稽,自為農業發展條例所定義之耕地無誤,又上述土地之共有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時間,或為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自不受上開農業發展條例所規定分割後每宗耕地應達0.25公頃之限制。而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揭土地登記謄本、被告戶籍謄本在卷為證,且為被告所謂爭執在卷,自可信為真實。
(二)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兩造又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理由。
五、至於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如下:
(一)系爭土地,有原告所營建之鋼筋混凝土建物(施工中,僅完成一樓之主體建築),其餘部分,由其他共有人種植農作物,共同使用,又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道路,係位於土地北面及南面,東、西面土地則與第三人相連之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查證屬實,有本院95年9月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證,又為兩造所不爭執在卷。而系爭土地有分管之事實,各共有人所使用之範圍,均呈南北走向,各有田埂為界之狀況,業據原告陳述在卷,又為被告所不否認。
(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各有不同,其中僅七股段310之41地號、同段310之61地號土地,共有人及其所有權持分相同,同段360之1地號、同段360之3地號、同段360之4地號土地,其共有人及其所有權持分相同,其餘土地,則其共有人及其所有權持分均不相同之情,已如前述。故如採原物分割,僅能就七股段310之41地號、同段310之6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同段360之1地號、同段360之3地號、同段360之4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同段360地號、360之2地號、360之5地號土地則僅能採個別分割。則如此分割方式,各共有人所取得之土地,不僅各筆面積狹小,共有人取得之土地位置零散,不利農耕使用,經濟效益低,況且原告亦未能取得共有人之同意合併分割,則系爭8筆土地將僅能個別分割,則分割後之位置更形凌亂,不利農耕使用,將造成系爭土地於分割後使用效益偏低,因而嚴重影響土地之利用。另外,被告均未提出任何分割方案,且原告亦對變價分割不反對。則本院爰認依照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並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割方式法,較為恰當,爰判決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另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者,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同段360之1地號、同段360之2地號、同段360之3地號、同段360之4地號、同段360之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即被告酉○○,於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原告係95年5月16日起訴)後之95年12月14日,將其所有土地持分,讓與第三人 林炳昇 ,並於95年12月29日完成移轉登記之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據。而本院於訴訟繫屬中,已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事實通知第三人林炳昇,有送達證書1分在卷可據,惟第三人林炳昇並未依據上述規定,聲請承當訴訟,然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僅於分配價金時,應將第三人林炳昇所有土地部分之價金,分配予第三人林炳昇,在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地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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