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訴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緝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4年6月30日上午1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幸福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平路54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超越同向車道右前方告訴人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因而擦撞該機車左後照鏡及告訴人左手,致告訴人倒地,受有左上肢擦傷、左下肢挫傷併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許政賢
法官吳冠霆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