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57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凌嘉妤
被 告 林立民
張玉勤
林宏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零伍拾陸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零伍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與前於民國94
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合
併,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
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
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立民以被告張玉勤、林宏茂為連帶保
證人,於91年至94年間向臺北銀行借款7筆,共計新臺幣(
下同)294,339元,並訂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
貸款契約,借款應於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依年金
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1%
計算;並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滿一年之日以後開始計算利息
。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於締約後未依約
還款,迄至99年7月1日止,結欠原告本金204,056元,屢
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
就學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申請書、學生就學貸
款借據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
即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借款204,0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
生就學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