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交簡字第120號
被 告 甘麗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甘麗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0年11
月8日修正,於同年11月30日公布,並自同年12月2日施行
,修正前僅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一項犯罪態樣規
定,且其法定刑原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雖原第一項之犯罪構成要件維
持不變,但法定刑變更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另增定第2項增加「因而
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犯罪態樣,此次修法涉及
刑度變更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件被
告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未肇至他人重傷或
死亡之結果,其犯行則無修正後增定第2項規定之適用,合
先敘明。然被告本件其犯行,若適用舊法,刑度則為有期徒
刑1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
,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之
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刑法第185條之3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刑事案件違犯情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堪認素行良好
;惟其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酒後駕車,且
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9毫克,顯已至泥醉狀態,並
自摔成傷,顯已生危害公共安全之實害,惟念其本次犯後已
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玲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