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62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俊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國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24日下午某時,在高雄市岡山區某菜市場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隔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之煙霧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4月24日23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闖紅燈為警攔停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吳俊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驗檢驗對照表(代碼: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檢體編號:0000000000)。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2項已有明文。本案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原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14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年7月19日至108年7月18日),嗣因被告於107年12月13日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15日內之107年12月17日、107年12月21日、107年12月25日在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採尿檢驗後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違反檢察官所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致經該署檢察官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1144號緩起訴處分書、108年度撤緩字第7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原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依前述條文規定,自應逕行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於偵查中固另稱:係其主動交出吸食器給警察查扣的等語,惟查,本件係因被告交通違規闖紅燈經警攔查,發現被告身繫腰包欲行檢視時,被告始主動交出扣案之吸食器乙情,有警訊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準見警察既已因現場跡證認有可疑,而欲對被告為附帶搜索,被告於此際縱主動交付贓證物,亦不得謂係自首而得邀有減刑之寬典,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猶不知悔改,再犯同罪質犯罪,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檢察官予以撤銷,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在施用毒品乃自戕身體健康,恆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兼衡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與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