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22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寶帝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寶帝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型號係TOTOTA牌、排氣量1600C.C.、於被告侵占當時車價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犯罪事實欄一、「行經國道1號西螺休息區時」補充為「於同日12時許,行經國道1號西螺休息區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寶帝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考量被告前案受執行之犯罪與本件犯刑均係犯侵占同一罪質之罪,已足徵其主觀上具特別惡性,兼衡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出監1個月餘即再犯本罪,亦足堪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利,任意侵占其暫時駕用之告訴人 連雅惠 所管領之自用小客車,且為遂行侵占目的,竟利用附載告訴人之機會,將告訴人丟包在高速公路○○區○○○○段粗暴;屢經告訴人催討後仍拒不歸還,甚至藉詞汽車已遭其他友人開走丟失而予搪塞,毫無改悔認錯之意,犯後態度欠佳;且被告除上揭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其自99年起即有多次侵占前案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復考量被告所侵占之自用小客車價值(當時車價約5萬元)所侵佔持有期間逾3年,可認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非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侵占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1輛,為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被告亦自承該自用小客車嗣為被告友人使用而丟在路邊,再回現場即發現車子不見了云云(參見雲偵卷第13頁、橋偵卷第27頁),且被告迄未賠償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147號被告周寶帝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高雄市三民區第一戶政事務所)(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寶帝於民國105年3月11日,駕駛連雅惠之夫 蘇正佑 所有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搭載連雅惠,自台中南下台南,行經國道1號西螺休息區時,周寶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趁連雅惠下車購物之際,逕自駕車離去,連雅惠購物畢發現車輛不見後,幾經催索,周寶帝均假意表示將予歸還,卻仍置之不理,而將之侵占入己。
二、案經連雅惠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周寶帝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連雅惠於警詢之指訴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㈢簡訊翻拍照片4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檢察官黃雯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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