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小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小抗字第3號抗告人 林武義 相對人 吳阿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10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8年度岡小字第359號小額訴訟移轉管轄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指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裁定有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而言,是當事人提起抗告,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裁定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原裁定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事由者,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裁定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抗告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定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夫 吳慶源 前於民國94年間因交通事故死亡,委任抗告人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事宜,約定報酬為保險金之5%,相對人已領取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詎迄未依約給付報酬,遂向本院訴請抗告人應給付75,000元。而相對人委託抗告人代辦保險理賠時,接洽地點係在相對人之母 蘇美華 居住之高雄市○○區○○○街○○○號,相對人嗣因逃避債務始搬遷他處,則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既有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高雄市岡山區為本件之契約履行地,本院應有管轄權。詎原審竟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顯有違誤。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與其母蘇美華同住於高雄市岡山區,並於
該住所成立有償委任契約,相對人係因嗣後逃避債務始搬遷他處,則高雄市為兩造間之契約履行地,故本院自有管轄權云云。惟委任之目的,係受任人於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處理一定事務,且依抗告人原審書狀所載,因相對人之婆婆拒不交付吳慶源之死亡證明書,其先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申請再開立1份死亡證明書,再至交通大隊索取交通事故現場圖後,持以向保險公司協商理賠事宜並達成協議,相對人即於隔日前往苗栗向保險公司領得保險金150萬元等語(原審卷第5、7頁),則相對人授權抗告人處理之事務顯非位於高雄市。況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適用,以兩造間就債務履行地有意思表示合致之約定為必要,則抗告人既主張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有管轄權,自應就兩造間有約定高雄市為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責任,然抗告人所提出蘇美華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原審卷第8、9頁),並無法證明兩造曾約定以高雄市岡山區為債務履行地一事為真正,再依本院職權查詢之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相對人固曾設籍居住於高雄市○○區○○○街○○○號,惟於其夫94年死亡前即已遷居苗栗縣迄今(本院卷第21至22、29至30頁),自無從以相對人曾與母同住於高雄市岡山區,並於該住所委任抗告人處理保險理賠事宜而允予報酬,遽認兩造已就債務履行地為高雄市岡山區有意思表示之合致。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
㈡而參諸抗告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原審卷第9頁)及本
院依職權查詢之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29至30頁),足認相對人之住所在苗栗縣無誤,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普通審判籍「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以相對人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對本件有管轄權。此外,抗告人復未具體揭示原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該法規條項或其內容,亦未指明原裁定所違反之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之字號、或原裁定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抗告人已對原裁定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抗告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芝瑛
法官翁熒雪法官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書記官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