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74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文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文川於民國108年6月22日16時許,在高雄市大樹區之友人住處內飲用米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而於同日18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曾文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曾文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10月確定,並以103年度聲字第17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竊盜、施用毒品、搶奪、贓物等案件,經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8月、3月、11月、10月、9月確定,並以103年度聲字第17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下稱乙案)。嗣甲、乙案與被告前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1年2月23日接續執行,甲案已於106年2月22日執行完畢,被告並於乙案徒刑執行期間之107年11月29日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前開假釋時,甲案徒刑已執行期滿,假釋之範圍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案徒刑,不影響甲案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告於甲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行累累,並已入監接受監禁式矯正措施,猶於出監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主觀上對刑法規範對立、敵視,具特別惡性;又已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就被告本件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已呈中度酒醉之情形下,無駕照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其心態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為酒駕初犯,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