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14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永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年度執聲字第9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永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永清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為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所明定。是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三、經查,受刑人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罰金,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被告屢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罪對公眾往來所造成潛在危險程度、其於短短1個月餘即犯2次同罪質之犯罪,其僥倖心態之特別惡性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併│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有期徒刑如│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臺幣1000元折算1││││日│日││├─────┼────────┼────────┼────────┤│犯罪日期│108年2月2日│108年3月26日││├─────┼────────┼────────┼────────┤│偵查機關│橋頭地檢108年度│橋頭地檢108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1830號│速偵字第934號││├─┬───┼────────┼────────┼────────┤││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交簡字第│108年度交簡字第│││事││620號│969號│││實├───┼────────┼────────┼────────┤│審│判決│108年3月15日│108年4月30日││││日期││││├─┼───┼────────┼────────┼────────┤││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確│案號│108年度交簡字第│108年度交簡字第│││定││620號│969號│││判├───┼────────┼────────┼────────┤│決│判決確│108年4月9日│108年5月28日││││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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