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原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天賜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5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1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天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108年7月17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增列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業於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而於0月00日生效施行,惟因該條文第1、2項並未修正,是本案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1年度交簡字第37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訴字第1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7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入監執行至103年5月12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為酒後駕車、肇事逃逸等案件,益彰顯其無視於酒後駕車對公眾往來安全之危害,足見其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猶不知警惕悔改,漠視政府對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令宣導,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顯見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法治觀念薄弱,實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距上次公共危險罪執行完畢已近5年,復考量本件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30毫克、所駕車種為自用小客車、未肇致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所為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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