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44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黃清瑜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施用毒品案件,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執助字第549號執行指揮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此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所受執行指揮之案件,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9號簡易判決(於民國107年3月1日判決、107年3月29日確定),嗣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執助字第549號代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則本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以執行指揮之裁判,應係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所為之上開判決,揆諸前揭意旨,聲明異議人應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本院並無管轄權。準此,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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