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6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易字第2687號上訴人 葉明琴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所為之認罪協商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68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法院協商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葉明琴被訴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刑法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被告葉明琴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本院審理時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陳述,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進行協商,本院同意由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認罪協商後,再依檢察官聲請於當日進行協商訊問程序,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訴訟上之權利,並依照被告與檢察官協商之刑度判決,且無違法不當而得為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情事等情,有本院102年10月28日審判筆錄、檢察官認罪協商聲請書、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687號宣示判決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上訴理由稱:張吉川案件伊否認,伊認為罰的太重,伊有87歲老母因雙眼瞎掉,無法看東西,大小便需要人照顧,有跌倒之例,伊需要每日照顧,且伊身體不好,經濟不好,法院判的太重,請重新量刑另判輕刑云云。查被告既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程序,本件協商判決亦係在當事人協商之範圍內為判決,且被告所提上訴事由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之情形之一,本院所科之刑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之規定無違,依上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被告遽向本院提起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