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20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智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5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智晴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張智晴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2日以99年度少訴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於100年3月7日確定在案。經核受刑人於99年間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案後,猶不知警惕,復於緩刑期內即102年5月19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8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2年10月21日確定,足見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未能藉由緩刑宣告以達成自我警惕之效果,原緩刑之宣告顯難收期預期效果,故依法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張智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99年12月22日,以99年度少訴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於100年3月7日確定(下稱前案)。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不知悛悔,復故意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於102年10月3日,以
102年度中簡字第18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2年10月21日確定。聲請人於102年11月18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事實,有上開判決書列印本、正本各1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等件在卷可按。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3月等情,堪以認定。可見,受刑人未因前次受緩刑宣告,而有所警惕,反而在緩刑期內,續為相同類型之毒品犯罪。足認前案對受刑人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因而有必要執行刑罰。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認聲請人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