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繼字第21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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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2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2199號聲請人 蕭旮晟 法定代理人 蘇卉汝 聲請人 潘昱丞 法定代理人 蕭雪玉
潘進富 聲請人 林春呈
林宛蓁 林昀 融上三人共同 蕭佳莉 住同上法定代理人 林明華 聲請人 蔡佳謦
蔡俊毅 上二人共同 蕭佳玲 住同上法定代理人 蔡政勳 聲請人 蕭聿婷
蕭聿恩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蕭鴦 不幸於民國102年8月17日死亡,聲請人蕭聿婷、蕭聿恩為被繼承人之孫、聲請人蕭旮晟、潘昱丞、林春呈、林宛蓁、 林昀融 、蔡佳謦及蔡俊毅為被繼承人之孫,是被繼承人第一順位二親等及三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遺產拋棄繼承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蕭鴦於101年12月22日死亡,其一親等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中,除 蕭幼菊 、 蕭金色 , 蕭源城 及 蕭義男 已先於被繼承人而歿,故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尚有 張蕭 幼女、 王蕭 留守、 鄭蕭米 、 蕭屘 、 蕭坤田 、 蕭建緻 、 蕭萬宇 、 蕭陸勝 ,及代位蕭義男繼承之 蕭忠榮 、 蕭忠原 、蕭雪玉、蕭佳莉及蕭佳玲等人,此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蕭鴦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憑。
㈡然上開先順位之繼承人中,除蕭忠榮、蕭忠原、蕭雪玉、
蕭佳莉、蕭佳玲及蕭坤田已於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外,其餘皆未為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二親等及三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而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張蕭幼女 、王蕭留守、鄭蕭米、蕭屘、蕭建緻、蕭萬宇及蕭陸勝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聲請人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