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76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美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二年度偵緝字第六三○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潘美珍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一○一年二月二十九日前某日」應更正為「一○一年二月間某日」、第十五行「匯款」應更正為「接續匯款」,證據欄並補充「被告潘美珍於本院之自白」。
二、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本案幫助犯行對於詐欺之正犯所生之助力非小,未婚之生活狀況,有幫助詐欺取財前案紀錄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對告訴人 江宜樺 所生損害,事後於本院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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