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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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4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登榮指定辯護人蘇哲科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56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顏登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顏登榮自民國102年8月17日下午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其老闆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0○○○區○○○街○○號)住處,飲用米酒4杯後,竟仍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住處。迨於同日晚間8時4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顏登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警員 宋博仁 之職務報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審酌被告前已因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法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知戒惕,再犯本件酒駕犯行,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精濃度數值、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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