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2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5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倚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二年度速偵字第四六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倚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倚清於民國一0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街附近友人住處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竟不顧食用酒類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一0二年十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嗣於一0二年十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大連北街口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停盤查,發現酒味濃厚,而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六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惟其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率爾於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應予以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暨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十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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