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238號聲請人丑○○
未○○相對人寅○○
巳○○午○○辛○○壬○○癸○○子○○丁○○丙○○○戊○○己○○卯○○庚○○乙○○○甲○○○辰○○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寅○○、巳○○、午○○、辛○○、壬○○、癸○○應連帶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己○○、庚○○、卯○○、乙○○○、甲○○○、辰○○應連帶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子○○、丁○○、丙○○○、戊○○各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送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996號判決相對人敗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寅○○、巳○○、午○○、辛○○、壬○○、癸○○連帶負擔1/6,相對人己○○、庚○○、卯○○、乙○○○、甲○○○、辰○○連帶負擔1/6,其餘相對人各負擔1/6。除甲○○○、辰○○外,其餘相對人就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字第94號駁回上訴後,再提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1514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支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僅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6,550元。故相對人寅○○、巳○○、午○○、辛○○、壬○○、癸○○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以及相對人己○○、庚○○、卯○○、乙○○○、甲○○○、辰○○應連帶賠償之訴訟費用額,均為7,759元,而相對人子○○、丁○○、丙○○○、戊○○各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則均為7,758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高增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