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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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6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張皓帆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783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820、128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與己○○係叔姪關係,緣己○○與丁○○間有債務糾紛,己○○於民國96年4月8日19時許,告知其姪乙○○、戊○○(乙○○的堂哥、己○○的姪子,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日前與丁○○談判時,遭丁○○教唆 洪有義 等人毆打之事。乙○○聞言隨即向己○○要丁○○的行動電話門號,並以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質問丁○○為何教唆洪有義等人毆打己○○,雙方並於電話中發生口角。嗣因己○○委託台中縣大里市大明里里長辛○○協調與丁○○、洪有義間之糾紛,辛○○偕同友人壬○○先與己○○、戊○○、乙○○相約在辛○○位於台中縣大里市○○路○段○○○號的里長服務處(下稱辛○○服務處),由辛○○、壬○○單獨對己○○進行溝通、安撫,並要己○○等人先行前往台中縣大里市市民代表癸○○位於台中縣大里市○○路○○○號的服務處(下稱癸○○服務處),再由壬○○聯絡洪有義帶同丁○○前往庚○○位於台中縣大里市○○街47之2號住處(下稱庚○○住處),由辛○○、壬○○單獨對丁○○、洪有義進行溝通、安撫。乙○○得知壬○○約洪有義、丁○○前往庚○○住處後,即夥同分持鐵鍊、鐵棒、木棍等器械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約7、8人,亦前往該址,雖僅意在毆打傷害洪有義、丁○○,以為教訓,主觀上未預見會造成重傷害之結果,惟多人分持鐵鍊、鐵棒、木棍等器械,毆打人之身體,在混亂追逐當中,可能擊中要害,客觀上當可預見足使該人之身體或健康受有重傷害之結果,竟仍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2時許,與上開7、8名成年男子前往庚○○住處前,由乙○○先行進入庚○○住處等候丁○○、洪有義。嗣丁○○、洪有義經由友人 陳德湖 開車載往該址,洪有義在進入庚○○住處後,旋與乙○○發生口角,並互嗆到庚○○住處外面處理,洪有義步出庚○○住處,乙○○隨即指示該7、8名成年男子教訓丁○○及洪有義,並出手毆打丁○○,上開7、8名成年男子即分持鐵鍊、鐵棒、木棍等器械,追打丁○○及洪有義,致丁○○受有左耳後撕裂傷之傷害;洪有義則因頭部遭重擊,受有頭部外傷併多處顱內出血、嚴重腦水腫併頭部撕裂傷、急性呼吸衰竭併昏迷之傷害,並因該外創性腦傷而造成雙側肢體無力、失語症、失智症、雙側目盲(視神經受損、無光反應)等重傷害。
二、案經丁○○及洪有義之配偶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如後所引用證人之警詢證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對其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2頁);且本案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就該等證言之證據能力並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且本院審酌各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明力過低或違法取得之情形,且屬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如後所援用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按卷內資料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亦認有證據能力,當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確有於96年4月8日22時許,前往庚○○住處前,並有動手毆打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傷害洪有義致重傷之行為,辯稱:伊沒有叫人去庚○○住處,那些人應該是己○○、戊○○叫過去的,當天是戊○○打電話給伊,要伊前往上址,伊是自行開車到現場,且自己開車離開 云云 。經查:
(一)被告之叔叔己○○因債務糾紛而遭到丁○○唆使洪有義等人毆打,被告得知其事,乃打電話與丁○○理論,並在電話中與丁○○發生口角,種下雙方的怨隙:
1、證人己○○於偵查中結證:伊於96年4月5日或6日,在台中縣大里市○○路「茶小舖」,與丁○○談判95年間大陸投資設廠的事,當時 洪有義有 在場,伊被他們叫來的人毆打,後來伊透過大明里里長辛○○表示要跟他們談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0820號偵查卷第79頁);於警詢時證述:伊告訴乙○○及戊○○自己遭到丁○○教唆洪有義毆打,乙○○就跟伊要丁○○的電話,並打電話詢問丁○○為何找人毆打伊,乙○○與丁○○在電話中講得很不愉快等語(見警卷第23頁)。
2、證人辛○○於原審證稱:伊是丁○○、己○○的里長,洪有義在案發前受丁○○的拜託,找己○○處理大陸地區投資的錢財糾紛,後來洪有義有打電話跟伊說乙○○與他在電話中發生口角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82頁)。
3、被告於警詢時亦陳稱:伊於96年4月8日19時許,用堂哥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丁○○前幾天打伊叔叔己○○的事,電話中丁○○罵 伊三宇經 ,並說他知道伊的家,還說叫伊不要太多事,雙方在電話中都有對罵三字經,講得很不愉快等語(見警卷第3頁)。
4、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4月8日20時38分起,至同日21時44分止,確有與丁○○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多次之通話等情,此有丁○○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91至96頁)。
5、綜上可知,被告確因得知其叔叔己○○因債務糾紛而遭到丁○○唆使洪有義等人毆打,乃打電話與丁○○理論,並在電話中與丁○○發生口角,種下雙方的怨隙。
(二)己○○係委託大明里里長辛○○出面協調其與丁○○、洪有義間之糾紛,而辛○○為避免雙方見面發生衝突,乃偕同友人壬○○刻意安排己○○、戊○○及被告先至辛○○服務處單獨進行溝通、安撫,再電話聯絡丁○○、洪有義前往庚○○住處單獨進行溝通、安撫,以利搓和雙方和解事宜,惟被告卻在未受邀請下,夥同7、8名成年男子,分持鐵鍊、鐵棒、木棍等器械,前往庚○○住處,出現在辛○○安排單獨與丁○○、洪有義見面溝通之場合,其有伺機傷害丁○○、洪有義之動機及犯意,至為明顯:
1、證人辛○○於警詢時證述:里民丁○○、己○○有債務上的糾紛,伊於96年4月8日22時許,約己○○至其服務處,先行溝通、安撫,當時己○○的姪子「 阿義 」(指被告)及另名姪子(指戊○○)陪他前來,伊要己○○先行至癸○○服務處等候,並和壬○○另外約丁○○至庚○○住處先行溝通、安撫等語(見警卷第31頁);於原審結證:伊跟壬○○說,叫己○○、戊○○、被告到伊的里長辦公室,由伊和壬○○出面協調,伊跟被告、戊○○說有什麼事情不要這樣,大家要心平氣和圓滿解決,並要他們先到癸○○服務處等候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82、85頁)。
2、證人壬○○於原審證稱:洪有義與被告間有些誤會,二人都有打電話給伊,當時被告在辛○○的服務處,伊也先去辛○○的服務處,當時除被告、辛○○外,尚有二個伊不認識的人在場。談畢,伊與辛○○要到庚○○住處,門要關上,且因為被告與洪有義有誤會,怕他們碰面不好,故請被告等人先行離開,並未告知被告要前往庚○○住處之事,不知道被告為何會到達庚○○住處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134頁)。
3、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第2次與丁○○通電話,電話中丁○○約伊到台中縣大里市○○街47之2號喬事情,並說如果伊沒有去,他還是會找到伊,伊就去他約的地方等語(見警卷第3、4頁);於原審則陳稱:伊是於壬○○在辛○○辦公室聯絡洪有義時,聽到壬○○約洪有義到庚○○住處的事,壬○○要伊不要過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87頁背面),不僅前後陳述歧異,且與證人辛○○、壬○○所證情節顯有不同,實無從瞭解被告何以得知辛○○、壬○○約洪有義、丁○○前往庚○○住處之事。然辛○○、壬○○既無意讓被告 於渠 等在庚○○住處與洪有義、丁○○洽談時在場,乃被告於知悉洪有義、丁○○將前往庚○○住處後,捨辛○○勸其先到癸○○服務處等候之要求,反在未受邀請的情況下,前往庚○○住處,而出現在辛○○安排單獨與丁○○、洪有義見面溝通之場合,復非單獨一人前往,更糾集分持鐵鍊、鐵棒、木棍等器械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約7、8人同往(如後所述),則被告有伺機傷害丁○○、洪有義之動機及犯意,已不言可喻。
(三)被告確有夥同不詳姓名成年男子7、8人,前往庚○○住處前,並動手毆打丁○○、洪有義,致丁○○受有普通傷害、洪有義受有重傷害之行為:
1、被告夥同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數名,由該等成年男子分持鐵鍊、鐵棒、木棍毆打丁○○、洪有義,其間丁○○見洪有義被打倒在地上,乃跑過去護著洪有義,被告即衝過來與丁○○互毆等情,業據證人丁○○於偵查及原審結證明確(見96年度偵字第10820號偵查卷第78、79頁、原審卷第1宗第88、89頁)。又被告亦坦承確有與丁○○互毆,且現場確有人持棍棒、鐵鍊毆打洪有義等情。且丁○○、洪有義於上開衝突後,經送往澄清綜合醫院急診,其中丁○○受有左耳後撕裂傷;洪有義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多處顱內出血、嚴重腦水腫併頭部撕裂傷、急性呼吸衰竭併昏迷等傷害,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在卷可證(見警卷第51、52頁、原審卷第1宗第62至73頁)。其後洪有義自96年6月21日起至96年11月1日止,續因上開傷害所造成之創傷性腦傷,雙側肢體無力及吞嚥障礙,轉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治療,出院時鼻胃管已拔除,可由口進食,但仍須他人協助,在他人扶持下可使用助行器短距離行走,進食、沐浴、更衣、如廁等日常生活無法完全自理,須由他人協助;97年
4月17日再至該院門診治療,紀錄為外創性腦傷、雙側肢體無力、失語症、失智症,但意志清醒,一個動作命令之理解為有時懂,有時不懂,雙側目盲(視神經受損、無光反應),起坐站立需他人協助,因目盲加上平衡能力不佳,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等情,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宗第105頁)及97年4月29日中山醫97川博法字第0970003529號函暨病歷(外放)在卷可證。
另洪有義自96年11月1日至96年12月20日至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住院復健治療,經診斷結果為外傷性腦傷合併雙側肢體乏力,雙眼視神經受損,認知功能障礙等情,亦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宗第19、104頁)及97年4月30日中醫歷字第0970003911號函暨病歷(外放)在卷可憑,堪認證人丁○○所證有關其與洪有義受傷的過程及情節尚非虛構,且丁○○、洪有義確因被告等人上開傷害犯行,分別受有前揭普通傷害及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語能及雙側肢體機能等重傷害之傷勢無訛。
2、被告既否認與在場毆打洪有義之7、8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本案尚應審究者,乃上開7、8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何以會出現在庚○○住處前,並於被告與洪有義發生口角及與丁○○互毆之際,旋即加入並毆打洪有義、丁○○?被告與上開毆打洪有義、丁○○之7、8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經查:
(1)洪有義、丁○○、陳德湖原係在台中縣霧峰鄉六股附近用餐,因洪有義接獲壬○○的電話,而臨時決定前往庚○○住處等情,業據證人丁○○、壬○○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宗第88頁背面、第134頁背面),且證人陳德湖於警詢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見警卷第28頁)。洪有義、丁○○既係臨時變更行程而前往庚○○住處,則知悉洪有義、丁○○於案發當時會前往庚○○住處者,揆諸上開說明,除壬○○、辛○○外,就只有被告(至於被告如何得知,因被告前後陳述歧異,且與證人辛○○、壬○○證述情節不同,而無從查證)。惟壬○○、辛○○係為化解洪有義、丁○○與己○○叔姪間的糾紛,且與洪有義、丁○○本無任何嫌隙,當無糾眾埋伏在庚○○住處外,伺機教訓洪有義、丁○○之理,則唯一可能集眾攻擊洪有義、丁○○者,當屬被告無訛。又被告明知並未受到邀請,且辛○○係囑其先至癸○○服務處等候,卻仍執意前往庚○○住處面會已有怨隙之洪有義、丁○○,衡情自當有所準備,不會單獨隻身前往,以免因而吃虧,且被告於洪有義、丁○○遭圍毆之際,猶參與鬥毆行為,並於洪有義遭7、8名成年男子圍毆,而丁○○前往維護洪有義之際,出手毆打丁○○,阻礙丁○○維護洪有義之行為,顯然與其他毆打洪有義、丁○○之成年男子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其辯稱自己係隻身前往庚○○住處,並不知毆打洪有義、丁○○之7、8位成年男子為何人云云,顯與常理不符,無可採信。
(2)證人辛○○於警詢時證稱:伊在庚○○住處等丁○○時,己○○的姪子「阿義」(指被告,下同)先過來,之後丁○○與洪有義來到門口,洪有義就與己○○的姪子「阿義」起口角,雙方就在門外打了起來等語(見警卷第31頁);於偵查中結證:伊和壬○○到庚○○住處後過10多分鐘,被告先到場,丁○○、洪有義則約半小時後到場,他們有先進到庚○○住處,但一進來洪有義就跟被告發生口角,就跑到外面去,當時外面一片混亂,後來丁○○有跑進來說他被打,伊出去時洪有義一直哀嚎,伊把他送到陳德湖車上。當時有約7、8個男子,手拿棍棒在毆打丁○○、洪有義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0820號偵查卷第80、81頁);於原審證稱:伊與壬○○先到庚○○住處泡茶,約8至10分鐘左右,乙○○與他的一個友人到達庚○○的住處,約10多分鐘後,洪有義、丁○○到場,庚○○有請洪有義進入客廳,因為庚○○與洪有義本來就熟識,洪有義進入客廳,丁○○則在外面,洪有義進入客廳之後,洪有義、被告就在客廳發生了口角,因洪有義的年紀比較大,就向被告說你這個年輕人怎麼這樣如何如何的,氣氛就很不好,被告本來是沈默以對,但是經洪有義一直責罵,心裡可能就有所不平,之後洪有義、被告二人出去騎樓那邊,約有半分鐘,就聽到打鬥的聲音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82、84頁)。
綜觀證人辛○○對其目擊在庚○○住處發生之鬥毆情節,歷次陳述漸趨保守,容有受到被告在庭壓力的影響,然就被告有與洪有義發生爭執,且與洪有義前往庚○○住處騎樓時,旋即發生鬥毆等情,證人辛○○前後陳述均屬一致,顯然庚○○住處外約7、8名成年男子毆打洪有義、丁○○的事件,必與被告有關。否則被告既係與洪有義發生口角,並與洪有義相偕到庚○○住處外騎樓處解決紛爭,依理當係被告與洪有義發生肢體衝突,然現場卻係由7、8名成年男子分持鐵鍊、鐵棒及木棍等器械毆打洪有義,被告並在丁○○前往支援洪有義之際,出手與丁○○互毆,阻礙丁○○維護洪有義之行為,足認上開7、8名成年男子確係被告糾集至庚○○住處前,伺機教訓洪有義、丁○○的人馬。
(3)證人壬○○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晚 伊約 洪有義到庚○○住處談和解一事,不知何故被告先帶3名不詳男子進入屋內,再過15分鐘,洪有義、丁○○與1名不詳男子來到現場,被告與洪有義發生口角,就見丁○○先走到外面,不久就被外面不詳之人毆打,喊救命跑進來,只見他左耳邊受傷一直流血,洪有義見狀出去到騎樓下,就被外面約7、8人持木棍、鐵棍、鐵鍊連續毆打倒地不起,後來被告等3、4部車輛約10人左右就匆忙離去等語(見警卷第43頁);於偵查中結證:「我們到庚○○家約10幾分鐘,乙○○就來了,陪他進來有2、3個男子,在外面有幾人不清楚,約10幾分鐘後洪有義、丁○○就來了,他們言語上有衝突,丁○○就到外面去,結果過幾分鐘丁○○跑進來喊救命,有受傷,洪有義當時人在裡面坐,丁○○在外面喊救命時,我們出去時他已經在騎樓,洪有義就出去看丁○○,他就被7、8個男子拿木棍、鐵鍊、鐵棍打, 洪崇義 當時有無動手,因為很亂,我不清楚等語(見96度偵字第10820號偵查卷第81頁);於原審則證稱:毆打的人鳥獸散之後,被告就和那些人分搭2、3部車離開,他們是一起走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137、140頁)。是由被告事後係與上開7、8名成年男子分搭2、3部車離開現場,益證被告確係夥同該7、8名成年男子前往庚○○住處,並共同毆打洪有義、丁○○無訛。
(4)按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查證人壬○○、辛○○、丁○○於原審經交互詰問,就在庚○○住處發生鬥毆之經過,已證述綦詳,並均予被告詰問之機會,本院認別無訊問之必要,依上開規定,自不得再行傳喚,則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再聲請訊問證人壬○○、辛○○、丁○○,自均無調查之必要。
3、證人寅○○於原審證稱:「當天我先去庚○○家中與庚○○泡茶,後來辛○○與壬○○他們2人無緣無故就跑到庚○○家中,沒多久又有1個人來,我也記不清楚不知道是否為被告,後來又來了2個人,那2個人進來屋內之後,剛進來的這2個人,與在場我不認識的那人就在那邊大小聲,那時候外面還有1個,那可能是去停車的人,是與最後來的那2個人一起來的,外面已經在叫救命,好像是在跑給人家追,外面的那個人在叫救命的時候,裡面的這2人與我不認識的那人也在大小聲,好像要吵起來,那2人以為他們2人,對方只有1人,怎麼知道那1人比較年輕,就將該2人其中1人拖到外面去」「〔問:(請告訴人丁○○起立並請證人指認)請確認在庭站立之人,是否就是當晚被該年輕人拖出去的人?〕不是(回頭指著在庭之告訴人丙○○○)是這個人的丈夫,我以前有去他家中泡茶,可能她對我沒有印象」「該年輕人進來的時候,是沒有人與他一起進來,但過一會之後,有另一個比較瘦,也是高高的年輕人來與該年輕人講幾句話之後,沒有坐下來泡茶就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154、155頁)。觀諸證人辛○○、壬○○及寅○○就案發當時丁○○有無進入庚○○住處;搭載洪有義、丁○○之陳德湖有無進入庚○○住處;在外面呼喊救命者是否即為丁○○;洪有義是走到外面始遭到毆打或是在庚○○住處被拖出去;有無他人陪同被告進入庚○○住處;同行人數為何等情,彼此陳述容有歧異,然或係因證人均未預期會發生後續的鬥毆事件,且案發現場至為混亂,案發過程極為短暫,且每位證人觀察現場的角度不同,致渠等未能精確記憶事件發生的細節。猶以證人寅○○證述洪有義係遭被告自庚○○住處拖出之情節,與其他證人證述內容差異性過大,或係因證人寅○○係在事隔一年多後始在原審初次證述案發過程,其記憶因時間久遠而有所偏差,亦屬正常現象。然證人辛○○、壬○○、寅○○就案發當時確有被告同行友人出現在庚○○住處等情,則彼此陳述相同,足認被告確非隻身前往庚○○住處,其對自己與洪有義相約至外面解決紛爭,洪有義旋遭7、8名成年男子持鐵鍊、鐵棒、木棍毆打等情,自難諉為不知。況鐵鍊、鐵棒、木棍並非隨處可得之物品,上開7、8名成年男子既能預備並隨身攜帶鐵鍊、鐵棒、木棍至庚○○住處,等候被告之指示,則被告確有教訓傷害洪有義、丁○○之意思,已至為明顯。至於證人壬○○於原審改稱:伊與辛○○到達庚○○住處時,有庚○○、綽號「 阿瑞 」的人在泡茶,後來又有2個伊不認識的年輕男子到達,10餘分鐘後乙○○1個人進來庚○○住處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134頁),然經檢察官於交互詰問時追問其證詞何以與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不同,證人壬○○始又改稱在法庭之陳述係根據其回想,因事隔一年多,可能記憶有誤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136頁背面),顯然證人壬○○會在原審更異前詞,容係受到被告同庭的壓力或時間日益久遠所致,是其事後更異之證詞,當不具採信之價值。
4、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丑○○於原審雖證稱:伊的綽號是「 阿昌 」、「 大昌 」,96年間某日,伊至庚○○住處泡茶,過10幾分鐘,被告進來找庚○○談那件事情,坐一會,有2個年紀比較大的人進來,就指著被告一直漫罵,伊認為不是伊的事情,就走出去,過一會就看到戊○○站在對面帶著5、6個人準備要進來,並與伊擦身而過,之後馬上就打起來了,至於他們是何人打何人,伊不清楚。因為不是伊的事情,所以沒有注意看。伊要離開的時候,看到被告的1隻手包著1塊布,另1隻手捧著包著布的手(證人當庭作出以右手掌扶住左手掌的動作),坐上1部白色的車子,1個人駕車離開云云(見原審卷第1宗第181、183頁)。然證人丑○○之證述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茲說明如下:
(1)被告陳稱伊係在97年6月6日至10日間,詢問自稱「 阿宏 」的朋友,有關經常與庚○○在一起的人,有無綽號叫「大昌」的人,「阿宏」表示知道該人,並經由「阿宏」的詢問,得知該人叫丑○○,且案發時間確實在場,「阿宏」幫伊以電話聯絡丑○○,並相約在朋友位於南屯地區的營造公司見面,請丑○○出庭為其作證云云(見原審卷第1宗第179頁背面)。然證人丑○○卻證稱在到法院開庭之前,沒有人特意找過伊,伊是收到傳票才出庭,在收到傳票前,沒有任何人找過伊,這段期間完全沒有任何人拜 託伊 出庭作證云云(見原審卷第1宗第180頁背面、第183頁背面)。則被告及證人丑○○彼此陳述已有歧異,經原審法院質問證人丑○○,並表示被告陳稱開庭前曾與丑○○相約在南屯地區的營造公司見面,證人丑○○始改口陳稱確實有與被告在上開營造公司見面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186頁背面)。又證人丑○○陳稱被告是直接打電話給伊,並聯絡在營造公司見面等語,經原審法院質問證人丑○○,並表示被告陳稱係透過友人與其聯絡,證人丑○○始又改口陳稱開庭前2個星期,有人先打電話問伊是否就是「阿昌」,而該人並非被告云云(見原審卷第1宗第187頁)。再者,被告陳稱係與自己的妻子、小孩前往營造公司與證人丑○○碰面,現場連同丑○○共4人云云(見原審卷第1宗第179頁背面),然證人丑○○卻又證稱伊係朋友開車載伊過去營造公司與被告見面,現場只有伊、伊的朋友及被告3人云云(見原審卷第1宗第187頁背面),彼此之陳述更係南轅北轍。另經調取證人丑○○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發現證人丑○○自97年6月5日11時12分起至同年6月19日8時57分止(證人丑○○係於同年6月19日9時到原審法院作證),與被告通聯計22次,其中有9次係主動發話或發簡訊給被告等情,有各該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宗第14至126頁)。是以證人丑○○若僅係單純就其見聞出庭作證,實無必要掩飾其與被告見面及電話聯絡之事實,而被告及證人丑○○對渠等在營造公司見面經過之陳述,彼此迥異,更係令人生疑。況證人丑○○縱係應被告之要求而出庭就其見聞據實陳述,衡情僅需被告於電話中表明請其出庭作證之意即可,焉有必要在短短14天內密集聯絡高達22次,甚至主動發話或發簡訊給被告多達9次,是證人丑○○上開證言之憑信性已非無疑。
(2)證人辛○○於原審證稱:當天原先在庚○○住處的人,有伊、壬○○、庚○○、庚○○的家人、「阿瑞」、「大昌」;伊沒有在庚○○住處看過丑○○;當天在場的「大昌」是伊堂兄的兒子,他的真實姓名為寅○○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87頁背面、第2宗第135、
137、138頁)。證人壬○○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在庚○○住處的有伊、里長辛○○、庚○○、「阿瑞」、「大昌」在喝茶等語(見警卷第43頁);於原審證稱:「大昌」是庚○○的朋友,真實姓名為「寅○○」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160頁背面)。證人寅○○於原審證稱:案發當時伊確有在庚○○住處泡茶,當天沒有印象有看到丑○○,以前也沒有看過此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154、157頁)。綜上可知,在被告到達庚○○住處前,該址僅有庚○○、庚○○的家人、辛○○、壬○○、寅○○及「阿瑞」在場,而寅○○即為證人辛○○、壬○○於警詢時所稱「大昌」之人,證人丑○○當時根本不在現場,被告與證人丑○○竟稱 吳某 之綽號為「大昌」,於案發時在場,顯係串同將證人丑○○佯充為證人辛○○、壬○○於警詢時所述「大昌」之人,營造證人丑○○於案發當時在場的假象。
(3)證人丑○○於原審證稱:當天伊是要到庚○○住處的神壇算命,伊進去因為要問事情,所以就先上香,前後約5分鐘,然後伊就坐下,等候 香柱 燃燒過半云云(見原審卷第1宗第181、182頁)。然同時在場的證人辛○○於原審證稱:案發當日伊在庚○○住處,並沒有人到庚○○住處請庚○○為其算命,也沒有印象有人為了要在庚○○住處算命,而在庚○○住處神龕前燒香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137頁背面)。證人寅○○於原審證稱:伊自案發當日19時許,就在庚○○住處泡茶,並有沒綽號也叫「大昌」的人去那裡算命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155頁背面),足見證人丑○○稱係為算命,而於案發當時前往庚○○住處,亦係虛構之詞。
(4)證人丑○○另證稱因其案發當時在場,故於案發後不久警員卯○○曾經詢問過伊與本案有沒有關係,並留下伊的資料云云(見原審卷第1宗第180、183頁),惟證人卯○○於原審證稱:「(問:你有沒有去找過一個叫丑○○的人,詢問他是否有在場目擊事情發生經過?)因為我有調閱乙○○以及戊○○的電話通聯,告訴人指訴案發現場有很多人打他,我依據電話通聯的時段去分析,事發的前後時段丑○○是其中一個與他們2人有電話聯繫的人,我就打電話叫丑○○過來偵查隊,問他有無參與本案,他說沒有,我問他有無看到何人打人,他說不知道。我沒有針對丑○○製作筆錄的原因是因為證人沒有指證,當時告訴人一人重傷,另一人出國,都無法指證,我只是個人因為通聯紀錄認為丑○○有點奇怪,所以才要丑○○過來詢問看看」「(問:你是否有要丑○○留下他的年籍資料、聯絡方式?)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159頁)。又證人丑○○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4月8日23時20分曾撥打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4月8日20時16分、21時52分、21時56分、23時6分,均有撥打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上開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電話使用人個人資料在卷可證(外放)。顯然警方並非認定證人丑○○在場,方詢問其與本案之關係,而係因證人丑○○於案發時段與被告及戊○○間有通聯紀錄,始查詢其與本案之關係,且根本未曾要求其留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是證人丑○○以曾遭警員卯○○詢問案情,而強調案發時有在庚○○住處泡茶,顯係故意混淆事實。
(5)證人丑○○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之前沒有見過,也沒有一起泡過茶云云(見原審卷第1宗第180頁背面),被告亦陳稱伊係在97年6月6日至10日間,詢問自稱「阿宏」的朋友,有關經常與庚○○在一起的人,有無綽號叫「大昌」的人,「阿宏」表示知道該人,並經由「阿宏」的詢問,得知該人叫丑○○,且案發時間確實在場,「阿宏」幫伊以電話聯絡丑○○,並相約在朋友位於南屯地區的營造公司見面,請丑○○出庭為其作證云云(見原審卷第1宗第179頁)。然依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可知,證人丑○○曾於96年4月8日23時20分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足見渠等早在案發當時即已認識,證人丑○○刻意隱瞞早與被告於案發前認識的事實,再對照證人丑○○同時刻意隱瞞在原審97年6月19日開庭前,與被告多次電話聯繫的事實及被告虛構是透過「阿宏」找到綽號「大昌」的丑○○到庭作證等情,益見證人丑○○確係被告虛偽串造的在場證人,其證詞不足採信。
(6)證人丑○○證稱被告乙○○係進來找庚○○談那件事情云云,與證人辛○○、壬○○證稱被告係不請自來及證人辛○○、壬○○、寅○○證稱有人與被告一起到庚○○住處等情,均有不合;而其證稱伊認為不是伊的事情,就走出去,過一會就看到戊○○站在對面帶著5、6個人準備要進來,並與伊擦身而過云云,亦與證人辛○○、壬○○證稱案發現場並未看到戊○○等情及證人癸○○於原審證稱:戊○○於96年4月8日21時30分許起至同日10時30分之間,都是在伊的服務處泡茶,其服務處至庚○○住處,騎機車約10分鐘等情(見原審卷第1宗第142、143頁),明顯不符。又證人丑○○證稱看到被告的1隻手包著1塊布,另隻手捧著包著布的手,坐上1部白色的車子,1個人駕車離開云云,亦與證人壬○○證述被告係與上開7、8名成年男子分搭2、3部車離開現場等情,截然不同,已有可疑。況證人丑○○對案發當時其他在庚○○住處泡茶的人完全沒有印象,對現場鬥毆的過程亦表示不知情,唯獨聚焦於被告在案發現場的動向,且記憶清晰完整,顯有違常情,對照證人丑○○根本不是在庚○○住處泡茶的「大昌」,現場除寅○○外,亦無其他名為「大昌」之人,足認證人丑○○顯然虛構在場及目睹案發經過之事實,意在附和被告之辯詞,以圖為早已認識的被告脫卸罪責,則其所證各情既屬虛偽不實,當無可採。
(7)證人壬○○於原審雖一度改稱:丑○○應該是在伊到庚○○住處之後才到場,並坐在客廳的小圓凳上,眾人在外面吵架的時候,丑○○應該都是待在屋裡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160、161頁),經原審法院再度質問是否可以確定證人丑○○當天確實在場,證人壬○○復改口稱:「我回想起來是沒錯,但是已經過了一年多,怎麼可能記那麼好,我不敢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165頁),此與證人壬○○自己前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最初之證詞已明顯不同,亦與證人辛○○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之證詞;證人寅○○於原審之證詞大相逕庭,更與證人丑○○自稱其係在證人辛○○、壬○○到庚○○住處後始行到場,並在發生爭吵及鬥毆前即已離開庚○○住處之證詞相互矛盾,足認證人壬○○上開更異之證詞,非屬真實,尚無可採。
(8)證人庚○○於原審雖證稱:「(問:在庭者當晚有哪些人在你家中泡茶?)寅○○、壬○○、辛○○、丑○○,當時丑○○下班經過我家騎機車向我鳴喇叭,我剛好站在家門口,我請他進來泡茶;當晚寅○○還帶了1個友人『 阿華 』過來,另外還有1個綽號『阿瑞』之人在場,『阿瑞』原本就住在我家裡,我的太太、小孩都沒有在場」「(問:請說明在場之人到達以及離開你家的順序如何?)丑○○最先到,壬○○以及綽號『黑人』之代表(指癸○○)、里長之後過來我家,然後『切仔』(指洪有義,下同)也帶了三個人來,其中一人喝的茫茫的到對面灑尿被人家打,他就一直喊救命跑過來」「〔問:『切仔』與丁○○到你家的時候,丑○○是否有在場?〕他已經先走了」「〔問:當晚你是否有看到在你左側的該名年輕人(指被告)到你家中?)沒有印象」「(問:你是何時因為什麼症狀住院)我是在本案發生之後中風住院,已經中風8個月了,現尚住院中」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167至169頁)。惟觀諸證人庚○○在原審之證詞已前後矛盾,對壬○○、辛○○、寅○○均證稱在場之被告,竟表示沒有印象,對本案所有證人均未曾提及之癸○○(綽號『黑人』之人)竟證稱在場,顯然其於中風後之證詞,可信度已非無疑。參以證人庚○○證稱丑○○係騎車至其住處,且在洪有義、丁○○到場前已先行離去等情,與證人丑○○自稱係開車前往庚○○住處,且有見到洪有義、丁○○到場等情,顯然不合,是證人庚○○之證詞亦無從證明丑○○確實在場。
5、被告另辯稱:伊認為現場的人應該是己○○、戊○○叫過去的,伊開車搭載戊○○離開辛○○住處,前往庚○○住處,但在到達庚○○住處不到1百公尺處,戊○○就以該處的人伊都認識,故不方便去為由而先行下車云云(見原審卷第1宗第88頁、本院卷第53頁)。然被告於警詢時業已明確陳稱:案發時戊○○不在現場,他在綽號「黑人」(指癸○○)的市民代表處等語(見警卷第5頁),核與證人己○○、戊○○於警詢及原審均堅稱案發當時,渠等在癸○○服務處等語(見警卷第10、25、25頁、原審卷第1宗第96、97頁);證人癸○○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證稱己○○、戊○○於案發時間都在伊的服務處等語(見警卷第40、41頁、96年度偵字第10820號偵查卷第117頁、原審卷第1宗第141、142頁);證人子○○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證稱有於案發時間搭載戊○○至癸○○服務處等情(見警卷第38頁、同上偵查卷第117頁、原審卷第1宗第145頁);證人辛○○、壬○○於警詢、原審均證稱案發現場並未看到戊○○等情(見警卷第31頁、原審卷第1宗第87、139頁)均相符合,自堪認定戊○○並未於案發時間出現在案發現場。雖證人丁○○證稱下手毆打其與洪有義之成年男子人數約為20個人,且己○○的姪子戊○○亦有在場云云,然此與其他在場證人之證詞明顯不同而無從採信,且本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現場7、8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與戊○○有關,則被告之辯詞尚與事實有間,自難採信。
(四)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先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重傷)之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加重結果犯,按照同法第17條規定,係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判例參照);刑法上之傷害致死(重傷)罪係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46號判例參照);多數行為人共同傷害他人致死(重傷),此死亡(重傷)結果之發生,自係參與行為人之合同行為所致,無論死(重傷)於何人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負全部之責,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之人之必要(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755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87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雖因獲知其叔叔己○○與丁○○間有債務糾紛,且己○○前與丁○○談判時,曾遭丁○○教唆洪有義等人毆打,復於電話中與丁○○發生口角,致生有怨隙,然畢竟主要糾紛當事人係己○○與丁○○,其與丁○○、洪有義間並無深重之仇恨,則衡情被告夥同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約7、8人,分持鐵鍊、鐵棒、木棍等器械,前往丁○○、洪有義所在之庚○○住處,主觀上應僅在傷害教訓被害人丁○○、洪有義,而無使洪有義喪失生命或重傷之故意,是告訴人丙○○○之代理人於本院指稱被告就被害人洪有義部分係犯殺人未遂罪或重傷害罪,雖無可採,惟依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多人分持鐵鍊、鐵棒、木棍等器械,毆打人之身體,在混亂追逐當中,可能擊中要害,足使該人之身體或健康受有重傷害之結果,當屬客觀上可得預見。又上開傷害被害人洪有義之行為,既在被告與其他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約7、8人之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就傷害而致重傷之加重結果,自應共同負責,不得以被告僅出手毆打丁○○,即可解免致被害人洪有義重傷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傷害、傷害致重傷等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所辯乃畏罪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就毆打丁○○成傷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就毆打洪有義致重傷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被告與7、8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傷害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處斷。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2項後段、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已有妨害自由之刑事前案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堪認其品行不佳,並斟酌被告僅因其叔叔己○○與丁○○的債務糾紛,即糾眾持鐵鍊、鐵棒及木棍毆打丁○○、洪有義,因而致丁○○受有左耳後撕裂傷之傷害;洪有義受有頭部外傷併多處顱內出血、嚴重腦水腫併頭部撕裂傷、急性呼吸衰竭併昏迷之傷害,並因該外創性腦傷而造成雙側肢體無力、失語症、失智症、雙側目盲(視神經受損、無光反應)等重傷害,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犯罪手段激烈而殘忍、犯罪惡性重大且所生危害甚鉅,且被告犯後不僅飾詞否認犯行,更利用證人丑○○製作偽證,企圖卸免刑責,亦未與被害人丁○○及被害人洪有義家屬達成任何和解及賠償損害,犯後態度極為不佳,未見悔過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林靜芬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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