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7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子○○上列被告因傷害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820、12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處有期徒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叔姪關係,緣丙○○與寅○○間有債務糾紛,丙○○於民國96年4月8日19時許,告知其姪乙○○、丁○○(乙○○的堂哥、丙○○的姪子,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日前與寅○○談判時,遭寅○○教唆 洪有義 等人毆打之事。乙○○聞言隨即向丙○○要寅○○的行動電話門號,並以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寅○○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質問寅○○為何教唆洪有義等人毆打丙○○,雙方並於電話中發生口角。嗣因丙○○委託臺中縣 大里市 大明里里長己○○協調與寅○○、洪有義間之糾紛,己○○偕同友人壬○○先與丙○○、丁○○、乙○○相約在己○○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的里長服務處(下稱己○○服務處),由己○○、壬○○單獨對丙○○先行溝通、安撫,並要丙○○等人先行前往臺中縣大里市市民代表辛○○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號的服務處(下稱辛○○服務處),再由壬○○聯絡洪有義帶同寅○○前往丑○○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街47之2號住處(下稱丑○○住處),由己○○、壬○○單獨對寅○○、洪有義進行溝通、安撫。乙○○得知壬○○約洪有義、寅○○前往丑○○住處後,即夥同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約7、8人亦前往該址,在客觀上可預見多人分持鐵鍊、鐵棒、木棍等物,毆打人腦所在的頭部,足使該人之腦部嚴重受創,致其身體或健康受有重傷害之結果,竟仍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2時許,與上開7、8名成年男子前往丑○○住處前,由乙○○先行進入丑○○住處等候寅○○、洪有義。嗣寅○○、洪有義經由友人 陳德湖 開車載往該址後,洪有義在進入丑○○住處時旋與乙○○發生口角,並互嗆到丑○○住處外面處理,洪有義步出丑○○住處,乙○○隨即指示上開7、8名成年男子教訓寅○○及洪有義,並出手毆打寅○○,上開7、8名成年男子即分持鐵鍊、鐵棒、木棍等物,追打寅○○及洪有義,並朝洪有義頭部重擊,致寅○○當場受有左耳後撕裂傷之傷害,洪有義當場受有頭部外傷併多處顱內出血、嚴重腦水腫併頭部撕裂傷、急性呼吸衰竭併昏迷之傷害,並因該外創性腦傷而造成雙側肢體無力、失語症、失智症、雙側目盲(視神經受損、無光反應)等重傷害。
二、案經寅○○及洪有義之妻庚○○○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寅○○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既經被告之辯護人否定其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說明,自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其性質雖屬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然既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寅○○、壬○○、己○○、陳德湖、丙○○、丑○○、癸○○、辛○○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陳述,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本院亦未發現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 渠等 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確有於96年4月8日22時許,前往丑○○住處前,並有動手毆打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傷害洪有義致重傷之事實,辯稱:伊認為現場的人應該是丙○○、丁○○叫過去的,當天是丁○○打電話給伊,要伊前往上址,伊是自行前往現場,且在場的人伊都不認識等語。
(二)惟查:㈠被告乙○○係為叔叔丙○○出面解決與寅○○間的債務
糾紛及丙○○因上開債務糾紛而遭到洪有義等人毆打之事,被告並因此而與寅○○、洪有義在電話中發生口角,種下雙方的怨隙:
⒈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伊於96年4月5日或
6日,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茶小舖」,與寅○○談判95年間大陸投資設廠的事,當時洪有義有在場,伊被他們叫來的人毆打,後來伊透過大明里里長己○○表示要跟他們談等語(詳偵卷第79頁);其於警詢時陳稱:伊告訴乙○○及丁○○自己遭到寅○○教唆洪有義毆打,乙○○就跟伊要寅○○的電話,並打電話詢問寅○○為何找人毆打伊,乙○○與寅○○在電話中講得很不愉快等語(詳警卷第23頁)。
⒉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寅○○、丙○○
的里長,洪有義在案發前受寅○○的拜託,找丙○○處理大陸地區投資的錢財糾紛,後來洪有義有打電話跟伊說乙○○與他在電話中發生口角等語(詳本院卷
【一】第82頁)。⒊被告於警詢時亦陳稱:伊於96年4月8日19時許,用堂
哥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寅○○前幾天打伊叔叔丙○○的事,電話中寅○○罵伊三宇經,並說他知道伊的家,還說叫伊不要太多事,雙方在電話中都有對罵三字經,講得很不愉快(詳警卷第4頁)。
⒋而丁○○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4月8日
20時38分起,至同日21時44分止,確有與寅○○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多次通聯紀錄,此亦有寅○○之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詳偵卷第91至96頁)。
⒌綜上可知,被告確係為丙○○出面解決與寅○○間的
債務糾紛及丙○○因上開債務糾紛而遭到洪有義毆打之事,而主動以丁○○的行動電話與寅○○聯繫,並因而與寅○○、洪有義在電話中發生口角,種下雙方的怨隙。
㈡丙○○係委託大明里里長己○○出面協調其與寅○○、
洪有義間之糾紛,而己○○為避免雙方見面發生衝突,乃偕同友人壬○○刻意安排丙○○、丁○○及被告乙○○先至己○○服務處單獨進行溝通、安撫,再電話聯絡寅○○、洪有義前往丑○○住處單獨進行溝通、安撫,以利搓和雙方和解事宜,惟被告卻在未受邀請下,前往丑○○住處,而出現在己○○安排單獨與寅○○、洪有義見面溝通之場合,挑釁意味極為濃厚,其已有傷害寅○○、洪有義之動機及犯意,至為明顯:
⒈證人己○○於警詢陳稱里民寅○○、丙○○有債務上
的糾紛,伊於96年4月8日22時許,約丙○○至其服務處,先行溝通、安撫,當時丙○○的姪子「 阿義 」及另名姪子陪他前來,伊要丙○○先行至辛○○服務處等候,並和壬○○另外約寅○○至丑○○住處先行溝通、安撫等語(詳警卷第3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跟壬○○說叫丙○○、乙○○、丁○○到伊的里長辦公室,由伊和壬○○出面協調,伊跟乙○○、丁○○說有什麼事情不要這樣,大家要心平氣和圓滿解決,並要他們先到辛○○服務處等候等語(詳本院卷
【一】第82、85頁)。⒉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洪有義與乙○○間有
些誤會,2人都有打電話給伊,當時乙○○在己○○的服務處,伊也先去己○○的服務處,當時除乙○○、己○○外,尚有2個伊不認識的人在場。談畢,伊與己○○要到丑○○住處,門要關上,且因為乙○○與洪有義有誤會,怕他們碰面不好,故請乙○○等人先行離開,並未告知乙○○要前往丑○○住處之事,不知道乙○○為何會到達丑○○住處等語(詳本院卷
【一】第134頁)⒊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第2次與寅○○通電話,電話中
寅○○約伊到臺中縣大里市○○街47之2號喬事情,並說如果伊沒有去,他還是會找到伊,伊就去他約的地方等語(詳警卷第4頁);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伊是於壬○○在己○○辦公室聯絡洪有義時,聽到壬○○約洪有義到丑○○住處的事,壬○○要伊不要過去等語(詳本院卷【一】第87頁背面),不僅前後陳述歧異,且與己○○、壬○○證述情節顯有不同,實無從瞭解被告何以得知己○○、壬○○約洪有義、寅○○前往丑○○住處之事。然己○○、壬○○既無意讓被告 於渠 等在丑○○住處與洪有義、寅○○洽談時在場,乃被告竟刻意探得洪有義、寅○○將前往丑○○住處之消息,並在未受邀請的情況下,前往丑○○住處,而出現在己○○安排單獨與寅○○、洪有義見面溝通之場合,挑釁意味極為濃厚,其有傷害寅○○、 洪有之 動機及犯意,已不言可喻。
㈢被告乙○○確有夥同不詳姓名成年男子7、8人,前往丑
○○住處前,並動手毆打寅○○、洪有義,致寅○○受有普通傷害、洪有義受有重傷害之犯罪行為:
⒈被告乙○○夥同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數名,由該等成年
男子分持鐵鍊、鐵棒、木棍毆打寅○○、洪有義,其中1人持鐵棒朝洪有義的後腦打下去,而寅○○跑過去護著洪有義時,被告即衝過來與寅○○互毆等情,業據證人寅○○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詳偵卷第78至79頁、本院卷【一】第88至89頁)。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確有與寅○○互毆,且現場確有人持棍棒、鐵鍊毆打洪有義等情(詳本院卷【一】第93頁背面)。而寅○○傷後於96年4月8日23時15分送往澄清綜合醫院急診,經診斷病名為左耳後撕裂傷等情,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詳警卷第52頁);洪有義傷後於96年4月8日送往澄清綜合醫院急診(持續就診至96年6月5日),經診斷病名為頭部外傷併多處顱內出血、嚴重腦水腫併頭部撕裂傷、急性呼吸衰竭併昏迷等情,亦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詳警卷第51頁)及97年2月29日澄高字第970082號函暨病歷(詳本院卷【一】第61至73頁)在卷可稽,次於96年6月21日至96年11月1日因創傷性腦傷,雙側肢體無力及吞嚥障礙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治療,出院時鼻胃管已拔除,可由口進食,但仍須他人協助,在他人扶持下可使用助行器短距離行走,進食、沐浴、更衣、如廁等日常生活無法完全自理,須由他人協助。97年4月17日再至該院門診治療,紀錄為外創性腦傷、雙側肢體無力、失語症、失智症,但意志清醒,1個動作命令之理解為有時懂,有時不懂。雙側目盲(視神經受損、無光反應)、起坐站立需他人協助,因目盲加上平衡能力不佳,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等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詳本院卷【一】第105頁)、97年4月29日中山醫97 川博 法字第0970003529號函暨病歷在卷可證(詳外放證據),期間自96年11月1日至96年12月20日至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住院復健治療,經診斷結果為外傷性腦傷合併雙側肢體乏力,雙眼視神經受損,認知功能障礙等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詳本院卷【一】第19、104頁)及該院97年4月30日中醫歷字第0970003911號函暨病歷在卷可稽(詳外放證據),堪認證人寅○○有關其與洪有義受傷的過程及情節尚非虛構,且寅○○、洪有義確因上開傷害犯行,而分別受有普通傷害及重傷害之傷勢無訛。被告既否認與在場毆打洪有義之7、8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本案尚應審究者,乃上開7、8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何以會出現在丑○○住處前,並於被告與洪有義發生口角,及與寅○○互毆之際,旋即加入並毆打洪有義、寅○○?被告與上開毆打洪有義、寅○○之7、8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⒉洪有義、寅○○、陳德湖原係在臺中縣霧峰鄉六股附
近用餐,期間因洪有義接獲壬○○的電話,而由洪有義臨時決定前往丑○○住處等情,業據證人寅○○、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一】第88頁背面、第134頁背面)、陳德湖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詳警卷第28頁)。洪有義、寅○○既係臨時變更行程而前往丑○○住處,則知悉洪有義、寅○○於案發當時會前往丑○○住處者,揆諸上開說明,除壬○○、己○○外,就只有被告(至於被告如何得知,因被告前後陳述歧異,且與證人己○○、壬○○證述情節不同,而無從查證),而壬○○、己○○係為化解洪有義、寅○○與丙○○叔姪間的糾紛,且與洪有義、寅○○本無任何嫌隙,當無糾眾埋伏在丑○○住處外,伺機教訓洪有義、寅○○之理,唯一可能集眾襲擊洪有義、寅○○者,當屬被告無訛。而被告明知並未受到邀請,卻仍執意前往丑○○住處面會已有怨隙之洪有義、寅○○,衡情自當有所準備,不會單獨隻身前往,以免因而吃虧,且被告於洪有義、寅○○遭圍毆之際,猶參與鬥毆行為,並於洪有義遭7、8名成年男子圍毆,而寅○○前往維護洪有義之際,出手毆打寅○○,阻礙寅○○維護洪有義之行為,顯然與其他毆打洪有義、寅○○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其辯稱自己係隻身前往丑○○住處,並不知毆打洪有義、寅○○之7、8位成年男子為何人,顯不足採信。
⒊證人己○○於警詢時陳稱:伊在丑○○住處等寅○○
時,丙○○的姪子「阿義」先過來,之後寅○○與洪有義來到門口,洪有義就與丙○○的姪子「阿義」起口角,雙方就在門外打了起來等語(詳警卷第31頁);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伊和壬○○到丑○○住處後過10多分鐘,乙○○有到場,寅○○、洪有義約半小時後到場,渠等有先進到丑○○住處,但洪有義就跟乙○○發生口角,就跑到外面去,當時外面一片混亂,後來寅○○有跑進來說他被打,伊出去時洪有義一直哀嚎,伊把他送到陳德湖車上。當時有約7、8個男子,手拿棍棒在毆打寅○○、洪有義等語(詳偵卷第
80、8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壬○○先到丑○○住處泡茶,約8至10分鐘左右,乙○○與他的1個友人到達丑○○的住處,約10多分鐘後,洪有義、寅○○到場,丑○○有請洪有義進入客廳,因為丑○○與洪有義本來就熟識,洪有義進入客廳,寅○○則在外面,洪有義進入客廳之後,洪有義、乙○○就在客廳發生了口角,洪有義進入客廳之後,因為他的年紀比較大,就向乙○○說你這個年輕人怎麼這樣如何如何的,氣氛就很不好,乙○○本來是沈默以對,但是經洪有義一直責罵,心裡可能就有所不平,之後洪有義、乙○○2人出去騎樓那邊,約有半分鐘,就聽到打鬥的聲音等語(詳本院卷【一】第82、84頁)。綜觀證人己○○對其目擊在丑○○住處發生之鬥毆情節,歷次陳述漸趨保守,容有受到被告在庭壓力的影響,然就被告係在與洪有義發生爭執,且與洪有義前往丑○○住處騎樓時,旋即發生鬥毆事件等情,證人己○○前後陳述均屬一致,顯然丑○○住處外約7、8名成年男子毆打洪有義、寅○○的事件,必與被告有關。
否則被告既係與洪有義發生口角,並與洪有義相偕到丑○○住處外騎樓處解決紛爭,依理當係被告與洪有義發生肢體衝突,然現場卻係由7、8名成年男子分持鐵鍊、鐵棒及木棍毆打洪有義,被告並在寅○○前往支援洪有義之際,出手與寅○○互毆,阻礙寅○○維護洪有義之行為,足認上開7、8名成年男子確係被告糾集至丑○○住處前,準備教訓洪有義、寅○○的人馬。
⒋證人壬○○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晚伊約洪有義到丑
○○住處談和解情事,不知何故乙○○先帶3名不詳男子進入屋內,再過15分鐘,洪有義、寅○○與1名不詳男子來到現場,乙○○與洪有義發生口角,就見寅○○先走到外面,不久就被外面不詳之人毆打,喊救命跑進來,只見他左耳邊受傷一直流血,洪有義見狀出去到騎樓下,就被外面約7、8人持木棍、鐵棍、鐵鍊連續毆打倒地不起,後來乙○○等3、4部車輛約10人左右就匆忙離去等語(詳警卷第43頁);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們到丑○○家約10幾分鐘,乙○○就來了,陪他進來有2、3個男子,在外面有幾人不清楚,約10幾分鐘後洪有義、寅○○就來了,他們言語上有衝突,寅○○就到外面去,結果過幾分鐘寅○○跑進來喊救命,有受傷,洪有義當時人在裡面坐,寅○○在外面喊救命時,我們出去時他已經在騎樓,洪有義就出去看寅○○,他就被7、8個男子拿木棍、鐵鍊、鐵棍打, 洪崇義 當時有無動手,因為很亂,我不清楚。」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毆打的人鳥獸散之後,乙○○就和那些人分搭2、3部車離開,他們是一起走的等語(詳本院卷【一】第140頁),由被告事後係與上開7、8名成年男子分搭2、3部車離開現場,益證被告確係夥同上開7、8名成年男子前往丑○○住處,並共同毆打洪有義、寅○○無訛。
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先去丑○○
家中與丑○○泡茶,後來己○○與壬○○他們2人無緣無故就跑到丑○○家中,沒多久又有1個人來,我也記不清楚不知道是否為被告,後來又來了2個人,那2個人進來屋內之後,剛進來的這2個人,與在場我不認識的那人就在那邊大小聲,那時候外面還有1個,那可能是去停車的人,是與最後來的那2個人一起來的,外面已經在叫救命,好像是在跑給人家追,外面的那個人在叫救命的時候,裡面的這2人與我不認識的那人也在大小聲,好像要吵起來,那2人以為他們2人,對方只有1人,怎麼知道那1人比較年輕,就將該2人其中1人拖到外面去。」;「(【請告訴人寅○○起立並請證人指認】請確認在庭站立之人,是否就是當晚被該年輕人拖出去的人?)不是,(回頭指著在庭之告訴人庚○○○)是這個人的丈夫,我以前有去他家中泡茶,可能她對我沒有印象。」;「該年輕人進來的時候,是沒有人與他一起進來,但過一會之後,有另1個比較瘦,也是高高的年輕人來與該年輕人講幾句話之後,沒有坐下來泡茶就離開了」等語(詳本院卷【二】第154、155頁)。觀諸證人己○○、壬○○及戊○○就案發當時寅○○有無進入丑○○住處、搭載洪有義、寅○○之陳德湖有無進入丑○○住處、在外面呼喊救命者是否即為寅○○、洪有義是走到外面始遭到毆打或是在丑○○住處被拖出去、有無他人陪同被告進入丑○○住處、同行人數為何等情,彼此陳述容有歧異,然或係因證人均未預期會發生後續的鬥毆事件,且案發現場至為混亂,案發過程極為短暫,且每位證人觀察現場的角度不同,致渠等未能精確記憶事件發生的細節。猶以證人戊○○證述洪有義係遭被告自丑○○住處拖出之情節,與其他證人證述內容差異性過大,或係因證人戊○○係在事隔1年多後始在本院初次證述案發過程,其記憶因時間久遠而有所偏差,亦屬正常現象。然證人己○○、壬○○、戊○○就案發當時確有被告同行友人出現在丑○○住處等情,則彼此陳述相同,足認被告確非隻身前往丑○○住處,其對自己與洪有義相約至外面解決紛爭,洪有義旋遭7、8名成年男子持鐵鍊、鐵棒、木棍毆打之情,自難諉為不知。況鐵鍊、鐵棒、木棍並非隨處可得之物品,上開7、8名成年男子隨身攜帶鐵鍊、鐵棒、木棍至丑○○住處前等候被告指示,被告教訓洪有義、寅○○的意味已至為明顯。至於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與己○○到達丑○○住處時,有丑○○、綽號「 阿瑞 」的人在泡茶,後來又有2個伊不認識的年輕男子到達,10餘分鐘後乙○○1個人進來丑○○住處等語(詳本院卷【一】第134頁),然經檢察官於交互詰問時追問其證詞何以與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不同,證人始又改稱在法庭之陳述係根據其回想,因事隔1年多,可能記憶有誤等語(詳本院卷【一】第136頁背面),顯然證人壬○○會在本院審理時更異前詞,容係受到被告同庭的壓力或時間日益久遠所致,其事後更異之詞,不具採信之價值。
⒍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之證人甲○○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伊的綽號是「 阿昌 」、「 大昌 」,96年間某日,伊至丑○○住處泡茶,過10幾分鐘,乙○○進來找丑○○談那件事情,坐一會,有2個年紀比較大的人進來,就指著乙○○一直漫罵,伊認為不是伊的事情,就走出去,過一會就看到丁○○站在對面帶著
5、6個人準備要進來,並與伊擦身而過,之後馬上就打起來了,至於他們是何人打何人,伊不清楚。因為不是伊的事情,所以沒有注意看。伊要離開的時候,看到乙○○的1隻手包著1塊布,另1隻手捧著包著布的手(證人當庭作出以右手掌扶住左手掌的動作),坐上1部白色的車子,1個人駕車離開等語(詳本院卷
【一】第181、183頁)。然證人甲○○之證述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茲說明如下:
⑴被告陳稱伊係在97年6月6日至10日間,詢問自稱「
阿宏 」的朋友,有關經常與丑○○在一起的人,有無綽號叫「大昌」的人,「阿宏」表示知道該人,並經由「阿宏」的詢問,得知該人叫甲○○,且案發時間確實在場,「阿宏」幫伊以電話聯絡甲○○,並相約在朋友位於南屯地區的營造公司見面,請甲○○出庭為其作證等語(詳本院卷【一】第179頁背面);然證人甲○○卻證稱在至法院開庭前,沒有人特意找過伊,伊是收到傳票才出庭,在收到傳票前,沒有任何人找過伊。這段期間完全沒有任何人拜 託伊 出庭作證等語(詳本院卷【一】第180頁背面、第183頁背面)。顯然,彼此陳述已有歧異,經法院質問證人甲○○,並表示被告陳稱開庭前曾與甲○○相約在南屯地區的營造公司見面,證人甲○○始改口陳稱確實有與被告在上開營造公司見面等語(詳本院卷【一】第186頁背面);而證人甲○○陳稱被告是直接打電話給伊,並聯絡在營造公司見面等語,經法院質問證人甲○○,並表示被告陳稱係透過友人與其聯絡,證人甲○○始又改口陳稱開庭前2個星期,有人先打電話問伊是否就是「阿昌」,而該人並非被告等語(詳本院卷【一】第187頁)。再者,被告陳稱係與自己的妻子、小孩前往營造公司與證人甲○○碰面,現場連同甲○○共4人等語(詳本院卷【一】第179頁背面),然證人甲○○卻又證稱伊係朋友開車載伊過去營造公司與被告見面,現場只有伊、伊的朋友及被告3人等語(詳本院卷【一】第187頁背面),彼此陳述更係南轅北轍。而經法院調閱證人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發現證人甲○○自97年6月5日11時12分起至同年6月19日8時57分止(證人係於同年6月19日9時到本院作證),與被告通聯計22次,其中有9次係主動發話或發簡訊給被告等情,有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證(詳本院卷
【二】第14至126頁)。以證人甲○○若僅係單純就其見聞出庭作證,實無必要掩飾其與被告見面及電話聯絡之事實,而被告及證人甲○○對渠等在營造公司見面經過之陳述,彼此迥異,更係令人生疑。而證人甲○○縱係應被告之要求而出庭就其見聞據實陳述,衡情僅須被告於電話中表明請其出庭作證之意即可,焉有必要在短短14天內密集聯絡22次,甚至主動發話或發簡訊給被告多達9次,是證人於本次作證之憑信性已非無疑。
⑵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原先在丑○○
住處的人,有伊、壬○○、丑○○、丑○○的家人、「阿瑞」、「大昌」;伊沒有在丑○○住處看過甲○○;當天在場的「大昌」是 伊堂兄 的兒子,他的真實姓名為戊○○等語(詳本院卷【一】第87頁背面、卷【二】第135、137、138頁);證人壬○○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在丑○○住處的有伊、里長己○○、丑○○、「阿瑞」、「大昌」在喝茶等語(詳警卷第4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昌」是丑○○的朋友,真實姓名為「戊○○」等語(詳本院卷【二】第160頁背面);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伊確有在丑○○住處泡茶;當天沒有印象有看到甲○○,以前也沒有看過此人等語(詳本院卷【二】第154、157頁)。綜上所述,在乙○○到達丑○○住處前,該址僅有丑○○、丑○○的家人、己○○、壬○○、戊○○及「阿瑞」在場,而戊○○即為證人己○○、壬○○於警詢時所稱「大昌」之人,而甲○○當時根本不在現場,其自稱於案發時在場,並稱自己綽號為「大昌」,顯係佯裝為證人己○○、壬○○於警詢時所為「大昌」之人,營造自己在案發當時在場的假象。
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是要到丑○
○住處的神壇算命,伊進去因為要問事情,所以就先上香,前後約5分鐘,然後伊就坐下,等候香柱燃燒過半等語(詳本院卷【一】第181、182頁)。
然同時在場的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伊在丑○○住處,並沒有人到丑○○住處請丑○○為其算命,也沒有印象有人為了要在丑○○住處算命,而在丑○○住處神龕前燒香等語(詳本院卷
【二】第137頁背面);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自案發當日19時許,就在丑○○住處泡茶,並有沒綽號也叫「大昌」的人去那裡算命等語(詳本院卷【二】第155頁背面),足證證人甲○○稱係為算命,而於案發當時前往丑○○住處,亦係虛構之詞。
⑷證人甲○○證稱因其案發當時在場,故案發後不久
警員卯○○曾經詢問過伊與本案有沒有關係,並留下伊的資料等語(詳本院卷【一】第180頁、第183頁背面),惟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你有沒有去找過一個叫甲○○的人,詢問他是否有在場目擊事情發生經過?)因為我有調閱乙○○以及丁○○的電話通聯,告訴人指訴案發現場有很多人打他,我依據電話通聯的時段去分析,發生事發的前後時段甲○○是其中1個與他們2人有電話聯繫的人,我就打電話叫甲○○過來偵查隊,問他有無參與本案,他說沒有,我問他有無看到何人打人,他說不知道。我沒有針對甲○○製作筆錄的原因是因為證人沒有指證,當時告訴人1人重傷,另1人出國,當時都無法指證,我只是個人因為通聯紀錄認為甲○○有點奇怪,所以才要甲○○過來詢問看看。」;「(你是否有要甲○○留下他的年籍資料、聯絡方式?)沒有。」等語(詳本院卷【二】第159頁),而證人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4月8日23時20分曾撥打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4月8日20時16分、21時52分、21時56分、23時6分,均有撥打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上開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電話使用人個人資料在卷可證(詳外放證據)。顯然警方並非認定證人甲○○在場,而詢問其與本案之關係,而係因證人甲○○於案發時段與被告及丁○○間有通聯紀錄,因而詢問其與本案之關係,且根本未曾要求其留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是證人甲○○以曾經警員卯○○詢問案情,而強調案發時有在丑○○住處泡茶,顯係故意混淆事實。
⑸證人甲○○證稱伊不認識乙○○,之前沒有見過,
也沒有一起泡過茶等語(詳本院卷【一】第180頁背面),被告亦陳稱伊係在97年6月6日至10日間,詢問自稱「阿宏」的朋友,有關經常與丑○○在一起的人,有無綽號叫「大昌」的人,「阿宏」表示知道該人,並經由「阿宏」的詢問,得知該人叫甲○○,且案發時間確實在場,「阿宏」幫伊以電話聯絡甲○○,並相約在朋友位於南屯地區的營造公司見面,請甲○○出庭為其作證等語(詳本院卷【一】第179頁)然依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可知,證人甲○○曾於96年4月8日23時20分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足見渠等早在案發當時即已認識,證人甲○○刻意隱瞞早與被告於案發前認識的事實,再對照證人甲○○同時刻意隱瞞在本院97年6月19日開庭前,與被告多次電話聯繫的事實及被告虛構是透過「阿宏」找到綽號「大昌」的甲○○到庭作證等情,益見證人甲○○確係被告虛偽塑造的在場證人,其證詞不足採信。
⑹證人甲○○證稱被告乙○○係進來找丑○○談那件
事情等情,與證人己○○、壬○○證稱被告係不請自來及證人己○○、壬○○、戊○○證稱有人與被告一起到丑○○住處等情,均有不合;而其證稱伊認為不是伊的事情,就走出去,過一會就看到丁○○站在對面帶著5、6個人準備要進來,並與伊擦身而過等情,亦與證人己○○、壬○○證稱案發現場並未看到丁○○等情及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丁○○於96年4月8日21時30分許起至同日10時30分至11時之間止,都是在伊的服務處泡茶等情,明顯不符;又其另證稱看到被告的1隻手包著1塊布,另隻手捧著包著布的手,坐上1部白色的車子,1個人駕車離開等情,亦與證人壬○○證述被告係與上開7、8名成年男子分搭2、3部車離開現場等情,截然不同,已有可疑。而證人甲○○對案發當時其他在丑○○住處泡茶的人完全沒有印象,對現場鬥毆的過程亦表示不知情,唯獨聚焦於被告在案發現場的動向,且記憶清晰完整,顯有違常情,對照證人甲○○根本並非在丑○○住處泡茶的「大昌」,現場除戊○○外,亦無其他名為「大昌」之人,足認證人顯然虛構在場及目睹案發經過之事實,其為早已認識的被告到庭偽證,已至為明顯。
⑺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甲○○應該是在伊到
丑○○住處之後才到場,並坐在客廳的小圓凳上,眾人在外面吵架的時候,甲○○應該都是待在屋裡等語(詳本院卷【二】第160頁背面、第161頁),經法院再度質問是否可以確定證人甲○○當天確實在場,證人壬○○始改口稱:「我回想起來是沒錯,但是已經過了1年多,怎麼可能記那麼好,我不敢確定。」等語(詳本院卷【二】第165頁),此與證人壬○○自己前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已明顯不同,亦與證人己○○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大相逕庭,更與證人甲○○自稱其係在證人己○○、壬○○到丑○○住處後始行到場,並在發生爭吵及鬥毆前即已離開丑○○住處之證詞相互矛盾,足認證人壬○○上開更異之證詞容係在庭壓力所致,非屬真實。
⑻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在庭者當晚
有哪些人在你家中泡茶?)戊○○、壬○○、己○○、甲○○,當時甲○○下班經過我家騎機車向我鳴喇叭,我剛好站在家門口,我請他進來泡茶;當晚戊○○還帶了1個友人 阿華 過來,另外還有1個綽號「阿瑞」之人在場,「阿瑞」原本就住在我家裡,我的太太、小孩都沒有在場。」;「(請說明在場之人到達以及離開你家的順序如何?)甲○○最先到,壬○○以及綽號「黑人」之代表(指辛○○)、里長之後過來我家,然後 切仔 也帶了三個人來,其中一人喝的茫茫的到對面灑尿被人家打,他就一直喊救命跑過來。」;「(切仔【指洪有義】與寅○○到你家的時候,甲○○是否有在場?)他已經先走了。」;「(當晚你是否有看到在你左側的該名年輕人【指被告】到你家中?)沒有印象。」等語。惟觀諸證人丑○○在本院之證詞已前後矛盾,對壬○○、己○○、戊○○均證稱在場之被告,竟表示沒有印象,對本案所有證人均未曾提及之辛○○(綽號「黑人」之人)竟證稱在場,顯然其於中風後之證詞,可信度已非無疑。參以證人丑○○證稱甲○○係騎車至其住處,且在洪有義、寅○○到場前已先行離去等情,與證人甲○○自稱係開車前往丑○○住處,且有見到洪有義、寅○○到場等情,顯然不合,是證人丑○○之證詞無從證明甲○○確實在場之情。
㈣被告乙○○辯稱:伊認為現場的人應該是丙○○、丁○
○叫過去的。伊開車搭載丁○○離開己○○住處,前往丑○○住處,但在到達丑○○住處不到1百公尺處,丁○○就以該處的人伊都認識,故不方便去為由而先行下車等語(詳本院卷【一】第88頁)。然被告於警詢時業已明確陳稱:案發時丁○○不在現場,他在綽號「黑人」的市民代表處等語(詳警卷第5頁),核與證人丙○○、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堅稱案發當時,渠等在辛○○服務處等情、證人辛○○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丙○○、丁○○於案發時間都在伊的服務處等情、證人癸○○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有於案發時間搭載丁○○至辛○○服務處等情、證人己○○、壬○○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案發現場並未看到丁○○等情相符,自堪認定丁○○並未於案發時間出現在案發現場無訛。雖證人寅○○證稱下手毆打其與洪有義之成年男子人數約為20個人,且丙○○的姪子丁○○亦有在場等語,然此與其他在場證人之證詞明顯不同而無從採信,而本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現場7、8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與丁○○有關,被告之辯詞復為個人臆測之詞,自不足採信。
㈤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係因犯罪致
發生一定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加重結果犯,按照同法第17條規定,須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始有其適用;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故意範圍。經查,頭部乃人腦所在之位置,而人腦又主控身體重要器官之機能,以鐵鍊、鐵棒、木棍重擊人腦所在之頭部,足使該人之腦部嚴重受創,致其身體或健康受有重傷害之結果,此為一般人在客觀上所得預見之結果,被告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主觀上有無實際預見此加重結果之發生,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傷害寅○○及傷害洪有義致重傷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乙○○就毆打寅○○成傷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就毆打洪有義致重傷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被告與7、8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1傷害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已有妨害自由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其品行不佳,並斟酌被告僅因其叔叔與寅○○的債務糾紛,即糾眾持鐵鍊、鐵棒及木棍毆打寅○○、洪有義,因而致寅○○受有左耳後撕裂傷之傷害,洪有義受有頭部外傷併多處顱內出血、嚴重腦水腫併頭部撕裂傷、急性呼吸衰竭併昏迷之傷害,並因該外創性腦傷而造成雙側肢體無力、失語症、失智症、雙側目盲(視神經受損、無光反應)等重傷害,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犯罪手段激烈而殘忍、犯罪惡性重大且所生危害甚鉅,被告犯後不僅飾詞否認犯行,且利用證人甲○○製作偽證,企圖卸免刑責,亦未與被害人寅○○及被害人洪有義家屬達成任何和解及賠償損害,犯後態度極為不佳,毫無悔過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乙○○是否犯有上開罪名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容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惟此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無從審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277條第1項、第2項後段、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秋娟
法官許月馨法官陳得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