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再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再易字第7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5年12月20日確定判決(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26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及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727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36之7亦有明文。又同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7條定有明文。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再審被告前於民國94年9月19日訴請再審原告與訴外人 吳雨宸 清償債務事件中,請求再審原告及吳雨宸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80,594元,及自9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經本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8912號判決再審被告勝訴,嗣再審原告上訴,經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95年12月6日辯論終結,於95年12月20日宣判,維持前開第一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因該件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原確定判決雖於95年12月20日確定,然該判決於95年12月28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原判決送達後30日內之96年1月23日提起再審之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30日不變期間內起訴相符,是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已遵守再審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三、再審意旨略以下列事項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請求就原確定判決中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超過114,755元及利息與超過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駁回超過部分之上訴與命負擔該超過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就上開廢棄部分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一)再審原告並未於申請書簽名,信用卡申請書所列再審原告資料均係吳雨宸所填。吳雨宸因積欠再審原告債務而同意以其向再審被告申請萬事達信用卡之附卡,作為再審原告於該信用卡附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消費金額由吳雨宸支付以抵償再審原告之債務。且再審原告從未收到再審被告郵寄之消費帳單。又吳雨宸自93年11月9日未依約繳款,再審被告亦未通知原告繳納,再審原告無法了解吳雨宸之消費狀況及信用能力,而依約定條款終止契約關係。再審原告並非吳雨宸之未婚夫,僅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關係,再審被告並未對再審原告徵信以查明吳雨宸間之關係。
(二)又再審原告並不知悉系爭信用卡申請書背面關於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個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之規定,亦不知信用卡申請表格於正卡簽名欄下方、附卡簽名欄左方,以反黑字體標明「請您簽上大名及同意下述聲明」字樣,及聲明欄內並明載:「本人及附卡申請人茲:…三、同意花旗銀行以本人名義開設信用卡帳戶及遵守隨卡附上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並同意主、附卡持卡人連帶負責該帳戶之正卡或附卡所發生之一切帳款…」等語,再審原告未親自簽名,對上開事項並無認識。原確定判決就此未加詳察,顯有可議。
(三)再審原告所持有之系爭信用卡於92年12月6日因卡片被竊掛失停用、於93年1月13日因與偽卡同號偽冒停用,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足稽,惟再審原告從未有遺失申請停用或被偽冒停用系爭信用卡,再審被告亦未通知再審原告遭偽冒停用情事,再審原告自92年12月6日起至93年1月13日止仍持系爭信用卡簽帳消費,又既遭偽冒停用,再審原告如何於93年1月13日至94年12月29日持卡消費?再審原告僅持卡消費114,755元,其餘165,739元非再審原告所持卡消費,亦有主卡附卡完全抵充後之消費明細表足稽,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上開事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四、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稱系爭信用卡之資料均為主卡人書寫,且其與主卡人關係並不密切,無法得知其財務狀況云云,惟系爭事實係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事實,且再審原告亦知悉,再審原告於第一、二審均已對此提出答辯。又再審原告於原審已自認持卡消費,則再審原告以上開事實再提起再審之訴,顯不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理由。又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一、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如對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貴行要求之證明文件通知貴行…二、持卡人未依前項約定通知貴行者,推定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無錯誤。」系爭信用卡主卡最後繳款日為93年9月29日,再審原告最後消費日迄至93年1月16日止,再審原告與訴外人主卡人均未依約提出異議,帳單推定為真實,再審原告有遺失停用系爭信用卡,則再審原告辯稱其未於93年1月13日至94年12月29日簽帳消費云云,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五、查:
(一)再審原告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財金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主張有未經斟酌之證物而提起再審之訴。查,上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係財金中心於95年12月5日出具,有再審原告提出之財金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而原確定判決第二審程序係於9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足見上開再審原告所稱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並能利用而未提出之證物,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前揭主張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符。
(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財金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係再審原告關於信用卡於92年12月6日遭竊及偽卡停用之記錄部分,是縱該證物得為再審之正當事由,依法係以有影響及再審原告消費金額部分為要件。本件再審原告於本件質疑系爭信用卡附卡於92年12月6日因卡片被竊掛失停用、於93年1月13日因與偽卡同號偽冒停用,伊並未有遺失申請停用或被偽冒停用系爭信用卡附卡情形,且如何自92年12月6日起至93年1月13日止及自93年1月13日至94年12月29日持卡消費云云(該部分亦經再審被告 陳明 依再審被告內部資料係有遺失記錄,經再審被告於翌日補發,再審原告自得於補發後消費;另系爭信用卡正、附卡於93年1月13日一併換發正、附卡,換發後亦有消費)。然查,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所主張系爭信用卡附卡消費部分並不爭執,且亦表明願就附卡消費部分負清償責任(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26號卷第47頁、第80頁;本件卷宗96年6月7日筆錄參照)。是再審原告就原告所主張再審原告消費情形及金額既不爭執,則該財金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對再審原告依約所應負擔關於再審原告部分之金額自無影響。至系爭信用卡正卡部分,再審原告於原審二審程序中從未爭執,於爭理爭點時亦未將再審被告於原審所請求信用卡金額列為爭點,僅以再審原告是否就正卡持卡人之消費負連帶責任及該正、附卡持卡人應連帶負清償責任之約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款是否應為無效,則上開財金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對本件而言,縱經斟酌亦無從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裁判。
(三)至再審原告其餘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部分之主張,如再審原告未於申請書簽名、再審原告與吳雨宸僅係債務關係等情,均經原審二審程序中調查審認在案,再審原告於本件所為主張與其於該事件所為主張亦多有不符,如再審原告於原審自承信用卡申請書附卡簽名欄係伊親自簽名,伊與吳雨宸係男女朋友關係等(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26號卷第31頁背面參照),而於本件則改稱未於信用卡申請書簽名,與吳雨宸間僅債權債務關係云云,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為證。然觀之其前後主張反覆不一,且該部分曾經原審二審程序中整理確認其不爭點事項及爭點。是本件自無再審原告所指有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26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應負連帶責任一節,其就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已有明確之評斷,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財金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參照上開說明,尚難認為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36之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以前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楊代華法官蔡政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