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除字第16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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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除字第16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除字第1604號聲請人甲○○男45歲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民事訴訟法第546條定有明文,是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對於聲請除權判決及前此聲請公示催告所應具備要件之一切事實及證據,均得依職權調查之。經調查之結果,如認公示催告之聲請為不應准許者,得為與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相異之判斷,不受前此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再按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程序,在無記名證券之情形,係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所謂持有人,係指證券在其持有中被盜、遺失或滅失之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無記名支票
1紙,前經聲請本院以93年度催字第721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聲請人已於民國93年5月12日刊登新聞紙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已就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93年度催字第721號公示催告裁定准許等事實,業據本院調取本院93年度催字第721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固可認定。然:附表所示支票1紙並未記載受款人一節,有本院
93年度催字第721號卷所附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在卷可證,是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係無記名證券,應可確認。又該紙支票係聲請人交付給訴外人 王姓 夫婦,用以支付聲請人所積欠之工資,亦據聲請人於本院自陳明確(見本院94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故聲請人並非該紙支票之最後持有人,亦即該紙支票並非在聲請人持有中被盜、遺失或滅失甚明。從而,聲請人既非該紙支票之最後持有人,參之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除權判決,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表┌──────────────────────────────────────────────────┐│附表:93年度除字第1604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1│南彬企業社潘│彰化商業銀│0000000000│42,000元│93年4月17日│CF0000000││││瑞妍│行九如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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