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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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七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顏維助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懷疑其所經營之汽車維修店遭人檢舉污染空氣,係原告所為之檢舉,因此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十四時許,在基隆市○○路○○○號原告所經營之火鍋店前,對原告以「幹」、「他媽的」、「不要臉、躲在背後檢舉我」等語足以詆毀原告名譽之言語侮辱原告,後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離開後,被告接續以「幹以老母雞巴」、「他媽的」、「幹」、「不要臉」等足以詆毀原告名譽之言語侮辱原告,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此人格權,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及其火鍋店因此無法繼續經營下去產生之財產上損失三十一萬七千四百元(包括違約金損失二萬元、營業損失六萬元、門面裝潢八萬零四百元、輕鋼架費用一萬二千元、搬遷費四萬元、衛浴設備五萬元,招牌五萬五千元),合計六十一萬七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固對於原告主張之時間、地點及言語公然侮辱原告之事實坦承,惟以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並未舉證有何精神上損害,且若有損害三十萬元之請求亦屬過高,而營業損失則與本件被告所為之公然侮辱行為並無因果關係,被告無庸賠償等語置辯,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聲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公然侮辱之行為,業據被告自認,並有被告因此經本院刑事庭以其觸犯公然侮辱罪判刑之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六一四號判決附卷可參,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公然侮辱行為成立侵害其人格權之侵權行為,可堪認定。
(二)按民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所謂名譽受損害,必須依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而言,亦即該人在社會上之評價是否已遭貶損為斷。查被告對原告所為公然侮辱之事實,足使附近店家及來往之行人所得聽聞被告上開行為已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之評價,致其名譽遭受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任而請求精神慰撫金,尚屬可採。經審酌原告因被告行為對其名譽所生之損害程度,認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慰撫金於二萬元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顯屬過高,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另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二號判決要旨參照)。依經驗法則,原告之侮辱行為無法直接產生經營火鍋店倒閉之結果,此乃因原告基於考慮後再自行決定停止營業,而其考慮因素多端其中可能也包括因為有被告之辱罵行為導致其認為於該處繼續經營會招致更多之糾紛因素,但相同的情況其他人有可能採取繼續經營火鍋店之決定,是以足徵被告辱罵行為確實不能產生火鍋店停止營業之結果,火鍋店停止營業乃係原告經過思考後另外採取停止營業行為所產生,因此原告火鍋店停止營業所產生損失與被告公然侮辱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依據前揭判決要旨,此部分損失既與被告侵權行為並無關係,不能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財產上損失三十一萬七千四百元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被告給付如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王翠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