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九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零點叁玖公克)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毛重壹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零點叁玖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只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毛重壹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同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五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二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月十二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且由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藉此戒除施用毒品惡習,竟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某時起,至同年十一月五日晚上十一時許止,在其基隆市○○路○○○巷○○○號一樓住處及基隆市○○路○○○號北都飯店七○二號房等地,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再施打右手臂肌肉處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七、八次;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某時起,至同年十一月二日晚上七時許止,在前揭相同地點,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並以打火機加熱產生煙霧,再吸取其霧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六、七次。嗣為警先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基隆市○○路一二七之二號三樓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零點三九公克);復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凌晨一時二十分,為警在前揭北都飯店七○二號房間臨檢時查獲,且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又於同年九月二十三午十時三十分許,為警前往其前揭住處依法執行搜索時查獲,再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另於同年十一月六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路○○○巷○號前,經警盤查時查獲,復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毛重一點四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乙個、止血帶一條、注射針筒一支、藥鏟三支及鐵盒一個,而陸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
㈡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零點三九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毛重一點四公克)及注射針筒二支。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灣尖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調科壹字第三二○○○二二五九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壹字第○九三○○一三七○三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檢驗成績書各一紙。
㈣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五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
第二二八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二六號、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八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一紙。
三、論罪及科刑之理由: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及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及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晚上七時四十分許採尿前之四日內、一日內某時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而未就犯罪事實欄所載其餘時點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犯行(包括移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已如前述,猶不知戒除毒品惡習而續為施用毒品,惡性非輕,且每次為警查獲經釋放後,即再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隔絕及戒除毒品之自省能力,自有將長期令其入監服刑,以徹底戒除毒品之必要,並審酌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零點三九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毛重一點四公克)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乙只,前二者查獲之毒品,後者因與毒品無法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查扣之止血帶一條、注射針筒一支、藥鏟三支及鐵盒一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確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五、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得自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鴻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美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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