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三一四號),本院新市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其胞兄甲○○二人平日感情不睦,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十二之一號住處,因使用『洗衣精』之問題與甲○○發生口角,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甲○○,致甲○○因而受有『左上肢挫傷、頸部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詳後述);乙○○隨後並至廚房持水果刀一把抵住甲○○『腹部及頸部』,使甲○○失去行動自由約十餘分鐘。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診斷証明書及扣案之水果刀一把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以水果刀抵住甲○○『腹部及頸部』,客觀上已足以使一般人喪失行動自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水果刀抵住告訴人之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對告訴人精神上造成恐懼,惟念其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期間甚短,與告訴人有兄弟之誼,已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併參酌檢察官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水果刀一把,雖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十二之一號住處,因使用『洗衣精』糾紛與甲○○發生口角後,乙○○竟出手毆打甲○○,致使甲○○因而受有『左上肢挫傷、頸部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復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因不堪甲○○出言辱罵,在上開處所,再度出手毆打甲○○,使甲○○受有『左上背及左上肢瘀青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部分,核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請求撤回對被告之告訴在案,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存於本院九十二年度新簡字第四九0號卷第六頁),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妨害自由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佩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