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犯罪方法,連續竊取如附表所示戊○○○等人所有之財物,得手後變賣現金花用殆盡;復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德 」之成年男子,承前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十一時許,在臺南市○○區○○街四段二五一巷口空地,徒手竊取甲○○所有之電纜線約一百公斤,得手後旋經甲○○發現報警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丙○○於警訊及偵審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丁○○、乙○○○、 王建宗 、戊○○○、甲○○於警訊之指述。
㈢證人 邱源吉 、 蕭東和 於警訊之證言。
㈣現場照片八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收據二紙附卷可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上開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電纜線約一百公斤之犯行部分,與「阿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五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完全謀生能力,不思正當努力工作營生,竟圖不勞而獲,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欣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犯罪方法│所得財物│被害人│││(民國)│││││├──┼─────┼───────┼──────┼──────┼────┤││九十二年十│臺南縣永康市中│在該處任職時│銅屑、銅塊約│丁○○││一│一月十日二│正南路七○七之│,乘機徒手竊│二十餘公斤││││十三時許│八號 敏慶興業 有│取││││││限公司││││├──┼─────┼───────┼──────┼──────┼────┤││九十二年十│臺南市安南區開│徒手竊取│鋼筋約二百公│乙○○○││二│一月十六日│安路與開安一街││斤││││十四時三十│口工地││││││分許│││││├──┼─────┼───────┼──────┼──────┼────┤││九十二年十│臺南縣永康市鹽│徒手竊取│鋼筋約二百公│王建宗││三│一月十六日│行段一五○五號││斤││││十七時三十│地號工地││││││分許│││││├──┼─────┼───────┼──────┼──────┼────┤││九十二年十│臺南縣永康市永│徒手竊取│鐵角、角鋼約│戊○○○││四│一月十七日│安路北館橋旁工││二百公斤││││八時十分許│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