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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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749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呂進銓
乙○○被告丙○○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與原告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六十四萬元,到期日為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計算,嗣後依原告指數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指數利率加年率百分之八點一七機動計息,目前為百分之九點六○,並自借款日起,以每一個月一期,共分六十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第一期本息攤還日為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如未按期清償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即未繳本息,履經催討不獲置理,迄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還。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利息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補發證明單等影本各一份為證,尚非無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