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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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98號聲請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巷13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九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664號假扣押裁定,曾以如主文所示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1487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並經聲請人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而聲請人亦聲請本院97年度聲字第135號事件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通知函各1紙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同上卷宗查核屬實,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在卷為憑。本韓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天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