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3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76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套頭式電筒壹支、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經公訴人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均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乙○○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其中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刑期自94年11月
8日起算,迄95年3月5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三、詎其仍不知悔改,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乙○○攜帶其所有之套頭式電筒、手電筒各
1支,於96年11月5日中午12時許,一同前往由甲○○管理址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樓之「東正元電路公司」(下稱東正元公司)並進入之(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東正元公司所有之鐵質螺絲零件1桶,得手後尚未離去前,即為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鐵質螺絲零件1桶、套頭式電筒、手電筒各1支及與本案無關之扳手1支、注射針筒2支、生理食鹽水1瓶。案經甲○○訴由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四、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及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
㈢查獲現場照片6禎附卷可稽,及套頭式電筒、手電筒各1支扣案可資佐證。
五、本件因失竊地點已未營業,螺絲價值尚非甚高,經檢察官與被告乙○○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乙○○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乙○○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50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附記事項:㈠本案檢察官原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
重竊盜罪,惟經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起訴法條既經檢察官更正,本院自無庸再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套頭式電筒、手電筒各1支,為被告乙○○所有且供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共同被告乙○○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之扳手1支、注射針筒2支、生理食鹽水1瓶與本案無關,本院毋庸宣告沒收。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5條之4第
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八、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