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4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34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在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1070號、97年度偵字第121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丙○○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共危險、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0月、2年4月及4月確定,嗣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於民國(下同)94年1月2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丙○○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財物:
(1)丙○○於96年7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中縣○○鎮○○里○○路○段○○○○號雙溪游泳池旁,以毛巾包裹右手揮拳擊破停在該處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庚○○)之駕駛座旁玻璃,竊取車內庚○○、戊○○、己○○3人之全民健康保險卡、郵局提款卡2張、戊○○之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至2萬元左右、 梁宅 家中鑰匙約10支,得手後逃逸。
(2)丙○○復於96年8月15日下午4時20分許,以同前方法擊破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辛○○)之駕駛座車窗,竊取車內之摩托羅拉V3型行動電話機1支,得手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丙○○女友 陳淑綾 之兄 陳星傑 所有)離去時,為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巡邏員警發現,立即進行追捕,惟仍為丙○○所脫逃,丙○○於脫逃過程中,則將竊來之行動電話丟棄在大安溪橋下。嗣於96年8月22日傍晚6時30分許,丙○○駕車行○○○鎮○○街與和平路口時,為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員警發現攔下,因而查獲丙○○所犯上開2件竊盜案(97年度偵字第1218號偵查卷部分)。
(3)丙○○又於96年8月21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臺中縣大甲鎮鐵砧山忠烈祠停車場內,以同前方法,打破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丁○○)之右前車窗,竊取車內丁○○所有之路易威登皮包1個【內有索尼牌T7型數位相機1台(機號為0-000000號)、三星牌D908型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18K金原子筆1支、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等物,得手後於96年8月下旬某日,在苗栗縣○○鎮○○路苑裡火車站附近,將上開數位相機及行動電話機以各4千元之價格,轉售予明知為贓物之甲○○(業已審結)。甲○○再於96年8月28日,在苑裡火車站附近,以各4千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 詹銘洲 。
詹銘洲將行動電話交予其子 詹佳勳 使用,數位相機則自己留存,其子插入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後,誤觸丁○○設定之求救訊息,為台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循線查獲(97年度偵字第1070號偵查卷部分)。
(三)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及台中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