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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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60號原告辛○○
壬○○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 律師複代理人 張香堯 律師被告甲○○
丙○○乙○○庚○○己○○戊○○○丁○○
樓之5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雙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其公同共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貳分之壹移轉予原告(即原告各肆分之壹)。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另丙○○、乙○○、庚○○、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時,僅列己○○、甲○○、丙○○、乙○○為被告(見臺北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1344號卷第5頁),嗣原告於民國96年2月1日追加戊○○○、庚○○、丁○○為被告(見第1344號卷第64頁),又己○○、甲○○、丙○○、乙○○及戊○○○、庚○○、丁○○係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間須合一確定,是原告追加原非被告之戊○○○、庚○○、丁○○為被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之母 徐樣 於69年6月24日向被告己○○、甲○○、丙○○、乙○○之被繼承人 余天助 買受如附表所示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芎蕉小段6之25、6之27地號土地(其中6之25地號土地於89年9月8日逕為分割增加6之194地號,下稱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徐樣並已付清全部買賣價金(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惟因系爭
3筆土地係屬農業用地,徐樣當時無自耕能力,依89年1月
26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徐樣與余天助約定系爭3筆土地於徐樣尚未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或都市計劃變更為農業區以外之用途前,為保障徐樣之權益,由余天助設定抵押權予徐樣,待徐樣取得自耕能力或都市計劃變更後,再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余天助依約設定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抵押權予徐樣(下稱系爭抵押權)。嗣余天助於75年間過世,其繼承人 余瑞成 、己○○、甲○○、丙○○、乙○○已於84年7月辦妥繼承登記,而余瑞成復於85年9月2日過世,惟余瑞成之繼承人即戊○○○、庚○○、丁○○至今未辦理繼承登記。徐樣亦於94年8月過世原告為其繼承人,並就徐樣之遺產完成繼承及分割各
2分之1,系爭抵押權亦由原告分割各取得2分之1。土地法既於89年1月26日修正廢除第30條之規定,原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戊○○○、庚○○、丁○○就系爭3筆土地余瑞成之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其餘被告將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併為聲明:㈠被告戊○○○、庚○○、丁○○應就被繼承人余瑞成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應將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各4分之1。
四、被告戊○○○、丁○○則以:余天助雖以系爭3筆土地設定30萬元抵押權予徐樣,惟余天助未出售系爭3筆土地予徐樣,原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非真正,余天助之印鑑章應係遭他人盜蓋。又依鑑定報告所載,系爭買賣契約末尾加註系爭
3筆土地待徐樣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或都市計劃變更後再行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暨總收款30萬元等字樣旁蓋用 余添助 之印章與其印鑑章不同,顯係他人偽造,足證系爭買賣契約係以當時不能移轉之農地為標的,違反土地法第30條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無效,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丙○○、乙○○、庚○○、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前到場所為陳述,則以:余天助係將系爭3筆土地設定抵押借款,余天助未出售系爭3筆土地,嗣後余瑞成已清償該借款,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原告與被告甲○○、戊○○○、丁○○於本院96年7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議簡化爭點,其協議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64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為徐樣之全體繼承人,被告為余天助之全體繼承人。⒉被告共有坐落如附表所示臺北縣中和市○○段芎蕉腳小段
6之25、6之27、6之19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即系爭3筆土地)於69年間以余天助為債務人,登記債權額為30萬元之抵押權,抵押權人為徐樣,存續期間自69年
6月21日起至72年6月20日止(即系爭抵押權),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形式上為真正(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7頁)。
⒊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48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之被繼承人余天助是否將系爭3筆土地出售予原告之
被繼承人徐樣?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否為真正(見北院卷第12頁)?⒉被告之被繼承人余天助是否於69年間將系爭3筆土地設定
系爭抵押權予徐樣?如系爭抵押權設定為真正,其擔保之債權為何?是否擔保徐樣及余天助就系爭三筆土地因不動產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⒊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移轉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
之1?
七、原告主張其為徐樣之全體繼承人,被告為余天助之全體繼承人,被告共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於69年間以余天助為債務人,設定債權額30萬元之抵押權予徐樣,存續期間自69年6月21日起至72年6月20日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6至37頁),並經兩造協議所不爭執,自堪採信為真實。
八、系爭買賣契約上確實係余天助所簽訂:㈠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為余天助所簽訂,余天助於69年6月
14日將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出售予原告之被繼承人徐樣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影本1件為證。
㈡又查經本院向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調閱余天助之印鑑條
正本(見本院卷第149頁,影本樣式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囑託文化大學 陳虎生 教授鑑定系爭買賣契約上蓋用余天助之印文是否與其印鑑條正本上之印鑑相符,其鑑定結果認:「(一)送鑑資料中山戶政事務所留存69年2月14日印鑑卡上之『余天助』印文與送鑑資料69年6月14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一頁第十四行從上方算起第二個『余天助』印文、第二頁第三十行『余天助』印文及第二頁最後一行方框外『余天助』印文經鑑定結果為不同,非為同一印章所蓋印。(二)送鑑資料中山戶政事務所留存69年2月14日印鑑卡上之『余天助」印文與送鑑資料69年6月14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一頁第八行『余天助』印文、第一頁第十一行『余天助』印文、第一頁第十二行『余天助』印文、第一頁第十四行從上方算起第三個『余天助』印文、第二頁第五行『余天助』印文、第二頁第二十三行『余天助』印文、第二頁第二十三行『余天助』印文及第二頁第二十六行『余天助』印文經鑑定結果為相同,有該鑑定人鑑定報告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8頁以下、鑑定結果見第172頁)。是依該鑑定人之鑑定結果認系爭買賣契約中第1頁、第2頁末尾以藍色原子筆註記「總算叁拾萬余天助」、「總收叁拾萬元正余天助」及第2頁註記:徐樣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或都市計劃變更為農業區以外用途前,雙方同意設定3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嗣徐樣取得自耕能力或都市計劃變更後再行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等語末尾蓋用之余天助印文與印鑑章不同外,其餘余天助之印文均與余天助留存於中山戶政事務所之印鑑條上印鑑相同。
㈢是依鑑定報告所載,系爭買賣契約上關於付款方式、簽約款
、第三次付款、尾款、雙方同意按政府公告現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暨賣主姓名、住址、不動產標示處蓋用之余天助印文均與余天助留存於戶政事務所之印鑑條上印鑑相同,故余天助確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應堪認定。
九、余天助確有同意於徐樣取得自耕能力,或系爭3筆土地都市計劃變更時,再行辦理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徐樣:
㈠被告抗辯依鑑定報告所載,系爭買賣契約上第1頁、第2頁
末尾以藍色原子筆註記「總算叁拾萬余天助」、「總收叁拾萬元正余天助」及第2頁註記:徐樣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或都市計劃變更為農業區以外用途前,雙方同意設定3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嗣徐樣取得自耕能力或都市計劃變更後再行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末尾蓋用之余天助印文與印鑑章不同,顯非真正,是系爭買賣契約於訂約時,既係以不能移轉予非自耕農之農地為契約標的,且徐樣不具備自耕能力,系爭買賣契約即屬無效,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將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㈡經查鑑定報告固認系爭買賣契約第2頁註記:徐樣取得自耕
能力證明或都市計劃變更為農業區以外用途前,雙方同意設定3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嗣徐樣取得自耕能力或都市計劃變更後再行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等字樣末尾蓋用余天助之印文,與余天助留存於戶政事務所之印鑑樣式不相同,惟未認定系爭買賣契約第2頁註記末尾之余天助印文即係偽造,且印章蓋用之印文往往因使用之印泥不同、時間不同,或印章之缺損,致其蓋用印文之結果即有不同,況被告既對系爭買賣契約上其他部分余天助之印文與印鑑章相同,被告復係余天助之繼承人,卻未能提出余天助之印鑑章供本院囑託鑑定人鑑定,自難以鑑定報告認系爭買賣契約第2頁註記末尾余天助之印文與印鑑條上印文不同,即認該印文為偽造。
㈢次查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徐
樣及余天助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承辦代書,徐樣及余天助原係欲辦買賣,嗣後設定抵押權,係因徐樣辦自耕能力證明辦不出來,由伊幫徐樣向區公所詢問,因徐樣無現自耕地,故無法辦自耕能力證明。系爭買賣契約係伊事務所當時幫徐樣及余天助辦理之資料,手寫部分為伊事務所之人員 楊淑惠 手寫,系爭買賣契約係辦系爭抵押權之前簽訂,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伊幫徐樣問辦自耕能力證明之事,辦抵押權係因徐樣無法辦理自耕能力證明,故伊始在系爭買賣契約上加註,約定待都市計劃變更或徐樣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時,再辦理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前開加註部分余天助之印章係加註時始蓋用,余天助簽約時及加註時是否使用同一顆印章伊未注意,買方已依系爭買賣契約所定時間給付價款完畢,均在伊事務所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23至224頁),並有證人癸○○事務所之工作紀錄簿影本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9頁),且癸○○之工作紀錄簿係依時間順序記載,其全部均係69年6月至7月間辦理之工作,又其上記載:「權利人徐樣、義務人余天助、標示中和市○○段芎蕉小段-25、-27,1/2共同擔保300,000.-期限3年69.6.21-
72.6.20.備註69.6.24下午收件,69.7.21.補收件,96.7.22 彭淑玲 來電已通知審查。今後如中和所私人設定須義務人本人到所認章」,其收件日期及設定期間均與系爭3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手抄本相符(見本院卷第95、102頁),且其於中和地政事務所收件時間69年6月24日確係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核與證人癸○○所言兩造先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伊再代徐樣向區公所申辦自耕證明,惟因無法辦理,始由兩造約定設定系爭抵押權30萬元予徐樣等情均相符合,癸○○復與兩造素無怨隙,自無虛構之可能,衡情該項工作紀錄簿確係屬實。
㈣被告復自認余天助確有設定系爭抵押權30萬元予徐樣之事實
,而核諸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30萬元與系爭買賣契約之總價金30萬元完全相同,自堪認徐樣及余天助設定系爭抵押權,確係為擔保余天助就系爭買賣契約應履行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又若徐樣、余天助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即得辦理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當無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余天助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徐樣、余天助約定待徐樣取得自耕能力或都市計劃變更時始辦理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自堪採信為真實。
十、從而,原告依據繼承之法律關係及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將其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予原告各4分之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一、原告依據繼承及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為本件之請求既屬有據,原告另依據民法第348條請求之部分,本院即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二、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第85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舒雁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書記官許慧貞┌──────────────────────────────────────────────┐│附表(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臺北縣│中和市│永和│芎蕉腳│6之25│旱│360│二分之一││├─┼───┼────┼────┼────┼────────┼─┼──────┼────┼──┤│2│臺北縣│中和市│永和│芎蕉腳│6之27│旱│791│二分之一││├─┼───┼────┼────┼────┼────────┼─┼──────┼────┼──┤│3│臺北縣│中和市│永和│芎蕉腳│6之197│旱│192│二分之一││├─┴───┴────┴────┴────┴────────┴─┴──────┴────┴──┤│上開3筆土地均由被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