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另案在台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受刑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9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證結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共同被告乙○○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庭,爰另予審理。
三、茲審酌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刑事第三二庭法官劉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