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小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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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小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2年度竹小字第393號原告 徐裕勇 被告 鄒得勛 訴訟代理人 王玉尾 複代理人 高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參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13時2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停放於新竹市○○區○○○道000號之停車格內,嗣因開啟車門不慎之過失,而碰撞停放於相鄰停車格內、訴外人台灣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並由原告所租用、駕駛停放在被告車輛左側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而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200元,又因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台灣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因車輛調度問題而受有另行支付租車費用30,000元之損害,均應由被告賠償。又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即台灣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再經原告向新竹市香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因意見不一致,故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3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開車門撞到系爭車輛,對於修車部分4,200元不爭執,然爭執租車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之應賠付之金額外,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竹市香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權移轉證明書、債權讓與書、估價單、車輛租賃契約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相關報案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49至6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可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與系爭車輛之車損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自應就所致原告租用之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4,200元,此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又系爭車輛所有人台灣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業將前開修復費用債權讓與原告乙節,並有債權移轉證明書、債權讓與書可徵(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
⒉租車費用:
原告又主張其因系爭車輛送修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台灣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在新竹調不到車,調到臺中的車,故需另行支付租車費用,以每日5,000元計算,受有6日租車費用30,000元云云,固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為佐(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然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而學說上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查原告係向台灣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系爭車輛使用,系爭車輛於112年2月13日至112年2月18日共6日之維修期間,因租賃公司臨時調度不到就近之車輛予原告使用,轉而商借他處之車輛所需額外支出相關租車費用,乃原告與台灣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內部關係,再者,原告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其使用權利因本件事故而有所減損,並因此支出相關租車費用,僅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揆諸前揭說明,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其縱因本件侵權行為增加此部分之支出,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況且,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台灣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而受有支出租車費用之人為原告,足見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台灣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並無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額外支出相關租車費用之損失,原告自無從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亦屬有據。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6月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是原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12年6月7日,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
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書記官蕭宛琴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