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上訴字第125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家祥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5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767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即被告吳家祥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參日內,補正其刑事上訴狀之日期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理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是被告之上訴狀,應由被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並記載年月日,此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又第三審之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得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命補正,同法第384條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0日收受經最高法院函轉,記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家祥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暨稱謂為「上訴人即受刑人」之上訴狀,惟上開書狀末頁「具狀人欄」無被告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亦未填載製作之年月日,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被告上訴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然此項程式之欠缺並非不可補正,爰限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林怡秀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