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8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洛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洛魁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陳伯諺 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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