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236號原告 吳慧苓 被告戴祺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街○○○○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水管漏損修理費1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30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3萬4,17
4元。」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加計原告請求積欠租金、水管修理費數額後核定之,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按月賠償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而系爭房屋之價額為35萬9,000元,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109年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0萬1,000元(計算式:359,000元+32,000元+10,000元=40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書記官顏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