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再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87號異議人 林谷峰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山林海大廈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87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㈠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㈡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3人處以罰鍰之裁定。㈢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㈣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同法第466條第1項亦有明文。前開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民國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150萬元,並自同年2月8日施行。
二、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山林海大廈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8年12月16日以108年度聲再字第8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原裁定聲明異議,然該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上說明,不得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且原裁定非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裁定,亦不得對之提出異議。是異議人對原裁定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羅立德法官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