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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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義務辯護人劉榮村律師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乙○○與甲○○均居住嘉義縣鹿草鄉後寮村,惟因細故有所齟齬,而屢有肢體衝突,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晚上六時許,在嘉義縣鹿草鄉後寮村「永泰宮」廟旁,甲○○因健保問題欲找住於廟旁之乙○○理論,詎雙方一言不合,乙○○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與甲○○徒手互毆,甲○○不敵而受有雙眼鈍性外傷併眼皮瘀傷及結膜下出血之傷害,右眼矯正視力零點九、左眼零點八。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四日晚上十時三十分,在該「永泰宮」廟廣場前,甲○○酒後欲找乙○○索討醫藥費,並攔阻乙○○返家,乙○○一時心生不滿,乃另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之臉部三下後,逕自離去,不料致甲○○左眼鞏膜破裂,經手術後左眼全盲、無光感,而有一目視能毀敗之重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坦承右揭與告訴人甲○○互毆,及另毆打甲○○致重傷等情不諱,惟辯稱:當時是告訴人酒後先毆打伊,伊要防身才反擊毆打告訴人,應屬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甲○○於上開時、地,先後遭被告毆打,因而分別受有雙眼鈍性外傷併眼皮瘀傷及結膜下出血與左眼鞏膜破裂,其左眼鞏膜破裂,雖於九十二年二月五日經緊急手術,惟術後現仍左眼全盲、無光覺等情,已據告訴人指訴甚詳,並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二份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五頁、第六頁),而甲○○左眼鞏膜破裂傷口應為外力所致,亦有該醫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九二)長庚院嘉字第一四九號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十三頁),又告訴人之左眼雖仍可隨右眼左右移動,但瞳孔部分較右眼為小,且為全黑無反光等情,復於偵查中經勘驗無誤,此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偵卷第十八頁),見告訴人左眼之視能已毀敗,達重傷害之程度至明。
(二)次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倘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四○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因告訴人喝完酒後來找伊,伸手要打伊,乃抓住告訴人的手,又把他打回去,雙方都是徒手,伊反手打他的臉三下,只是單純的吵架互毆等語(見偵卷第十頁、第十七頁背面),足見告訴人伸手欲毆打被告,已遭被告制止,其侵害業已過去,惟被告另行起意毆擊告訴人顏面數下,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眼失明之重傷,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被告並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取。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重傷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原具有使人重傷故意,始為相當,若其僅以普通傷害而毆打被害人,雖發生重傷之結果,亦係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普通傷害罪之加重結果犯,祇應成立傷害人致重傷罪,不能以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罪論科(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六號判例)。查被告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且能預見毆擊告訴人臉部,足以觸及左眼造成失明之結果,卻仍毆擊告訴人臉部,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其中左眼之視能已毀敗,達重傷害之程度;又被告先後二次傷害犯行,時間間隔已近四月之久,並各因相異事故而起,應乏概括犯意可言。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及同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人致重傷罪。被告前開傷害與傷害人至重傷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查本件因告訴人酒後主動前往上址欲找被告理論而發生爭執,被告一時思慮欠周,毆打告訴人臉部三下,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致罹犯重典,其犯罪情狀尚堪同情,而有值得憫恕之處,法重情輕,即使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用手段、行為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文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
書記官林育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