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五八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及準備程序,並指定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上午十時十分,在本院第二十法庭為準備程序期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蘇正賢~B法官孫玉文~B法官張季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汪姿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