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5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五三七號
抗告人泰俞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本溪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年度上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按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為被告方面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就保護原告之權益而言,固有其必要。惟因備位當事人之地位始終不安定,且先位當事人與他造當事人間之裁判,對備位當事人又無從發生任何法律上效力,自不能准許此種訴訟型態。查本件抗告人於第二審準備程序終結後之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始追加俊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樺公司)為備位被上訴人,表明於先位聲明為無理由時,請求確認,備位被上訴人俊樺公司承攬相對人(即先位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電公司)「台中區處辦公大樓建築工程」、「新營區處辦公大樓建築工程」、「台南區處辦公大樓建築工程」、「台南區處配電忠建築工程」等四件工程之工程款,在新台幣四百二十二萬零五百七十元範圍內,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後由相對人台電公司對備位被上訴人俊樺公司所為之清償行為,對於抗告人不生效力。因相對人當庭表示不同意追加,且依首揭說明,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自屬不合法,不應准許,爰裁定予以駁回。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查本件抗告人在原審主張其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有上開法條第三款、第五款規定之情形,其所為訴之追加毋庸相對人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三頁正反面、第五七頁)。原審未加審酌並說明其取捨之意見,徒以相對人當庭表示不同意抗告人為訴之追加,遽認抗告人在原審所為訴之追加為不合法,尚嫌速斷。至抗告人於原審追加備位當事人俊樺公司,使成為訴之主觀的預備合併,乃抗告人預慮其對先位之訴當事人台電公司之請求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其對於備位當事人俊樺公司之請求為審判,本於民事訴訟係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似無不合。況本件原審已認定抗告人對於先位之訴當事人台電公司之請求為無理由,而維持第一審所為抗告人敗訴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是否不得就備位之訴為審判,而仍以備位當事人俊樺公司之地位不確定,逕認抗告人提起之主觀預備之訴不合法,應不予允許,亦非無研求之餘地。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