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四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五五二二、六六六四、六七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甲○○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處有期徒刑六年二月;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出賣安非他命予 黃大威 、 江隆慶 及 韋蜀翹 ,然判決之事實與理由不符,且違事理。㈡原判決採取證人 古碧珠 於原法院所證:「與黃大威在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至板橋市○○○街○○○號○○弄○號三樓向被告買二千元(新台幣,下同)安非他命,並在該處吸食」,作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證據,但原判決於理由欄又說明該證人未曾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致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相一致。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售安非他命予韋蜀翹部分,無證據證明。㈣本件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提示上訴人辯論等語。惟查:原判決就認定上訴人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予黃大威、江隆慶及韋蜀翹等人之犯罪事實,於判決理由已詳敍所憑之積極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證人古碧珠於警訊、本院調查時均證稱:『與黃大威在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至板橋市○○○街○○○號○○弄○號三樓向甲○○買二千元安非他命,並在該處吸食』等語,是依證人所陳,足見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自白屬實」,係以古碧珠上引證述作為認定上訴人出賣安非他命予黃大威之補強證據,至原判決另於理由欄說明古碧珠證稱未曾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云云,係說明古碧珠個人未直接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且判決理由復說明:「古碧珠供稱曾陪同黃大威至甲○○住處,當時是黃大威向甲○○購買安非他命」,足證古碧珠供稱:「與黃大威向甲○○買安非他命」,係陪同黃大威向上訴人買安非他命,上引原判決前後理由之說明並無矛盾。依原審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判決採用之一切證據均當庭提示並告以要旨予以辯解之機會,有審判筆錄可稽,原審踐行之訴訟程序並無瑕疵。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賴忠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