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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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1365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詐欺及竊盜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記事本壹本,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150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84年9月1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於85年6月7日上午6時30分許,侵入屏東縣屏東市光大二巷53之2號甲○○住處,竊取甲○○所有之美國運通卡(卡號:0000000000號)1張、自動提款卡3張、身分證等物,得手後,於同日下午4時許,夥同 蕭惠娟 至高雄市○○區○○○路漢神百貨公司7樓之 錢豐 珠寶專櫃,由蕭惠娟持甲○○上開美國運通卡購買珠寶新臺幣(下同)8萬餘元,幸甲○○發現失竊,已於同日上午8時30分向美國運通卡發行公司辦理掛失止付,致蕭惠娟將該卡交予錢豐珠寶專櫃營業員 湯春桂 辦理刷卡收銀時,無法通過使用而未能得逞,經湯春桂連繫發卡銀行獲知已掛失,即報警查獲蕭惠娟,丙○○見情況不利即先行逃逸,嗣經蕭惠娟供出丙○○後,經警循線至丙○○住處查獲,並扣得蕭惠娟所有內載有仿甲○○簽名之記事本1本,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詐欺及竊盜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上開部分尚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詐欺及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所指述美國運通卡失竊之情節相符,復有證人即錢豐珠寶專櫃營業員湯春桂及共犯蕭惠娟之證詞在卷可稽,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1紙、美國運通卡正反面影本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再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牽連犯: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而被
告所犯上開2罪間,分別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惟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共同正犯:刑法第28條共犯修正施行前規定「2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 楊豐名 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故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對其等而言並無不利之情形,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已修正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㈣累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件被告所犯係屬故意犯罪,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構成累犯,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㈤結論:綜上全部比較結果,本件情形,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共犯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與共同被告蕭惠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論以牽連犯而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並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150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4年9月1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於本件犯罪時年輕力壯,不思憑己之力賺取生活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復將所竊得之美國運通卡交由蕭惠娟行使消費,法紀觀念薄弱,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取之財物,均已扣案發還被害人甲○○,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1紙在卷可按,被害人所受實害已有減輕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
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然被告行為後,該條項於90年1月10日修正施行,0月00日生效,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嗣於95年7月1日再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
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後經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法前之中間時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復按本條例施行(96年7月16日)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本院於85年12月13日發布通緝,為警於97年9月23日緝獲,有本院85年12月13日高澤刑酉緝字第1781號通緝書1份、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97年9月24日航警高分三字第0970005109號通緝案件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稽,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被告既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自不得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刑,附此敘明。末查,扣案之記事本1本,係同案被告蕭惠娟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蕭惠娟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2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38條第1項2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28條、第47條、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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