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毒抗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毒抗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毒抗字第102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居屏 (現在高雄戒治所戒治中)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裁定(97年度易緝字第1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於民國(以下同)85年6月7日涉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4款之施用安非他命罪,嗣抗告人甲○○前往大陸,於97年5月14日才經通緝到案,因已時隔12年之久,追訴權業已消滅,原審裁定予以強制戒治,有違法令,為此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甲○○於85年6月7日所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4款之施用安非他命罪,是本刑3年以下之罪,而其前往大陸經通緝,其追訴權時效依法應加四分之一為12年6月,抗告人甲○○於97年5月14日經緝獲到案,核算其追訴權時效並未消滅,抗告人甲○○謂其追訴權時效已消滅云云,顯有誤會。又抗告人甲○○經原審送觀察勒戒,經醫師評定為「有施用毒品傾向」,亦有台灣高雄看守所98年6月1日所衛字第0981000155號函送之証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18頁背面),雖事隔多年,但抗告人甲○○於98年5月14日經原審送觀察勒戒,既經醫師評定為「有施用毒品傾向」,自應予強制戒治,從而原審為強制戒治之裁定,核無不合,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邱永貴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書記官黃一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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