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75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丁○○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7年6月30日97年度審簡字第2318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10999號),本院合議庭就被告有罪部分為第二審判決,就被告無罪部分認為不得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部分無罪。
丁○○無罪。
事實
一、乙○○、丁○○均係丙○○之胞妹,三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丁○○與丙○○感情素來不睦,於民國97年1月22日下午3時許,二人前往丙○○位於高縣鳳山市○○路○○巷○○號住處,向丙○○質問母親之存款是否業遭丙○○領取等情,與丙○○發生齟齬之過程中不慎碰觸乙○○之身體,乙○○與丙○○互相拉扯,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拉扯丙○○之頭髮,並持電風扇向丙○○之身體及左腳方向丟擲,致丙○○受有前額擦傷(0.5x.0.3公分)、前頸擦傷(0.3x0.1公分)及左足瘀青(2x
2公分)之傷害,雙方衝突過後,丙○○命乙○○、丁○○離開,約10秒鐘後,乙○○及丁○○遂忿而離去。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丙○○、甲○○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甲○○係向檢察官證述被告二人與告訴人有發生爭執之情形,此部分為被告二人所肯認,渠等陳述均經具結及全程錄影,本院審酌渠等於偵查中證述時,當時被告在場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就渠等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即當時陳述時之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070、5559號判決參照),且其後於審判中經被告對證人二人進行詰問,亦給予被告對質之機會。是證人丙○○、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告訴人丙○○提出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告訴人丙○○所提出之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而該診斷證明書,自外部觀之,乃醫師基於專業知識所作成,且未敘述本件案發經過情形,僅就其觀察所得之傷勢作成紀錄,具有相當之中立性。本院審酌上開診斷證明書作成時之情況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上開時、地,前往告訴人丙○○住處,找丙○○理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我跟丁○○於當天中午12時許去找告訴人1次,告訴人不在家,門沒鎖我們就自已進去,從1樓找到3樓,我們有遇到告訴人的婆婆及女兒,他們說告訴人不在家,下午3點我們再去時,告訴人的婆婆在1樓,她很客氣要我們在1樓坐,告訴人進來後,我們有問她一些事情,問我們母親的錢,是否遭告訴人領光,告訴人回說「是又怎樣」,並用手勢要我們出去有碰到我的身體,我是迫於無奈而反擊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當時甲○○進來擋在二人中間,丁○○一直在旁邊看,我與告訴人互毆後,告訴人又趕我們出去,我先出去,告訴人又用塑膠椅打丁○○身體1次,丁○○有拉告訴人的衣服,我們在拉扯時,甲○○才進門,電扇是不小心碰到掉落,她家很小,才砸到告訴人,當時我身上也有傷,只是沒有去驗傷,但告訴人上開傷勢,不是我們造成的云云。經查:
1、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偵他卷第10頁、本院97年10月9日審判筆錄第3至
6頁);核與當時在場目擊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他卷第10頁、本院97年10月9日筆錄第6至9頁);又告訴人丙○○受傷後,於當日即前往高雄縣鳳山市大東醫院就診治療,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偵他卷第5頁)。是本件告訴人指述被告乙○○以上開方式攻擊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自堪採信。
2、本件被告乙○○自承其與丁○○係因母親生前積蓄之事,前往告訴人住處理論,當時告訴人返家後,雙方因口角發生爭執,告訴人因碰到乙○○身體,乙○○反擊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等語(本院卷第22頁),是被告乙○○顯係繼續與告訴人理論,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行為;又被告乙○○確實有拿電風扇丟擲丙○○,並造成告訴人腳趾受有上開傷害等情,亦據證人丙○○、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97年10月9日審判筆錄第4、9頁);是被告乙○○辯稱其係出於正當防衛才動手與告訴人拉扯,又電扇是不小心碰到掉落,才砸傷告訴人等情,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與告訴人丙○○為同胞姊妹,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率爾對告訴人實施傷害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從而判處被告乙○○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本件係被告乙○○以與告訴人互相拉扯,致丙○○受有上開傷害,雙方衝突過後,約10秒鐘後,被告二人即忿而離去,已如前述。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認定告訴人要求被告丁○○、乙○○二人離去,被告丁○○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丙○○發生拉扯,致丙○○受有前額、前頸擦傷及左足瘀青等傷害,約經過10分鐘,丙○○始將丁○○、乙○○趕離上址,原判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實有違誤。
三、本件被告乙○○認其與告訴人互相拉扯,係出於正當防衛而據以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且被告乙○○傷害部分之犯罪情節,係被告乙○○1人與告訴人互相拉扯,致丙○○受有上開傷害,已較原審判決所認定為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前往告訴人住處尋釁,事後復未與告訴人和解,並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欠佳;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再斟酌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現為家庭主婦等情狀,併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以資懲儆。
參、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乙○○、丁○○二人,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丙○○發生齟齬,丙○○要求二人離去,然於過程中,丙○○不慎碰觸乙○○之身體,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丙○○發生拉扯並持電風扇丟向丙○○之身體,二人均不願離去,丙○○復要求二人離去時,詎丁○○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丙○○發生拉扯,致丙○○受有前額、前頸擦傷及左足瘀青之傷害;嗣經過約10分鐘,告訴人丙○○始將丁○○、乙○○趕離上開住處。因認被告丁○○、乙○○均涉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留滯住宅罪,被告丁○○另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乙○○涉犯傷害部分,已判決如上)。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丁○○涉犯上開留滯住宅罪嫌,被告丁○○另涉上開傷害罪嫌係以:被告丁○○、乙○○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及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丁○○坦承於上開時、地在場,乙○○與丙○○發生拉扯,丁○○有拉扯丙○○上衣衣領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並皆辯稱我們到丙○○家時,他們夫妻不在,是丙○○的婆婆請我們進屋裏坐,直到丙○○夫妻返家,丙○○即對我們姊妹咆哮,並用家裏的塑膠椅子趕我們離開等語。經查:
(一)被告丁○○傷害部分:
1、證人甲○○即告訴人丙○○之夫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乙○○、丁○○進門就很大聲,後來一言不合,乙○○與丙○○拉扯,拿電扇打丙○○,後來丙○○拿椅子要趕他們出門,不小心碰到丁○○,丁○○就出手拉扯丙○○的衣服,並打丙○○的頭,我馬上過去阻止,丁○○用正手打,有打下去等語(本院97年10月9日審判筆錄第6、7頁)。惟證人即告訴人丙○○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先出手,丁○○在旁邊看,我用塑膠椅子要趕她們出去時,碰到丁○○身體,丁○○才出手拉我的衣服,但丁○○沒造成我受傷等語(本院97年10月9日審判筆錄第5頁)。
2、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以有傷害人之意思並發生傷害之結果者始能成立,若加害者以傷害人之意思而加暴行,尚未發生傷害之結果,除法律對於此項暴行另有處罰規定者外,自不成立何種罪名(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76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丁○○僅係出手拉扯告訴人之衣服,縱如證人甲○○證述有動手毆打告訴人頭部,然既未造成告訴人發生傷害之結果,揆諸上開判例見解,自不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名。
(二)被告乙○○、丁○○留滯住宅部分:
1、聲請意旨認被告乙○○、丁○○涉犯留滯住宅罪嫌,係以被告二人於偵查中供稱:下午3點時,告訴人進來後,我們有問她一些事情,告訴人用手勢要我們出去,有碰到乙○○的身體,乙○○有反擊跟告訴人拉扯為其論據(偵他卷第10、11頁);惟證人甲○○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二人進門就很大聲,後來一言不合,乙○○與我老婆拉扯,拿電扇打我老婆,後來我老婆拿椅子要趕被告二人出門,不小心碰到丁○○,丁○○就出手,當天乙○○先拉丙○○頭髮,後來兩人拉扯在一起,我再去分開她們,那時候他們口氣不好先吵架,是打完後我老婆叫她們離開,他們不離開,而我老婆拿椅子要趕她們出去時,不小心碰到 鄭孟敏 又打起來,打架過程約10分鐘,打架之前並沒有要求他們離開,在他們打完架後,才叫他們離開,我老婆拿椅子趕他們出門時,約10秒鐘她們就離開,我認為被告侵入住宅是因為事後沒有悔意,還很兇對我們嗆聲等語(本院97年10月9日審判筆錄第6至
8頁)。
2、按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留滯住宅罪,係以行為人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不退,惟行為人已受退去之要求,並非即時成罪,仍須經過「必要合理之時間」,而仍未退去者,始能成罪。本件告訴人進屋後與被告爭吵,告訴人用手勢要求被告二人出去,即與被告二人發生拉扯,依當時情境並未給予被告二人必要合理之時間自行離去,是被告二人是否有留滯不退之行為,已非無疑;況證人甲○○於本院既證稱告訴人與被告乙○○、丁○○係打完架過後,才命被告二人離開,且被告二人受退去之要求,約10秒鐘後立即離去等語(見上開筆錄),依社會通念判斷,本件難認被告二人有何留滯不退之情形可言。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乙○○、丙○○有上開留滯住宅不退之行為;亦無從證明被告丁○○有何上開傷害行為。因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二人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件原審未予詳查,遽對被告二人論罪科刑,尚有未合;此部分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原判決,另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五、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應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原審誤用簡易判決程序,自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而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有不符,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高等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殷君法官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乙○○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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