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41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2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係協易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協易公司)僱用之電信工程維修工,平日駕駛自用小貨車從事維修業務,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甲○○於民國96年11月
7日15時30分許,甫在高雄縣鳳山市○○街某處維修完畢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武松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鳳松路180巷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疏未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有 吳碧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鳳松路18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甲○○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貨車即將進入該交岔路口發現吳碧娟所騎機車從其左側駛近該路口時,煞車不及,而與吳碧娟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造成吳碧娟受有頭部鈍挫傷之重傷,致顱骨骨折及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雖立刻送醫急救,然吳碧娟到醫院前已無生命跡象,經急救無效而死亡。甲○○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97年度審交訴字第76號卷第26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係協易公司之維修工,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吳碧娟發生車禍,而吳碧娟經急救無效而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該路段速限是40公里,而我當時時速僅15公里,我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進入該交岔路口前已有減速,且我有注意該交岔路口狀況才往前行駛,吳碧娟之死亡與我的駕駛行為無因果關係,我沒有過失云云(見96年度相字第1959號卷第31反面頁、96年度偵字第32271號卷第33頁、本院97年度審交訴字第76號卷第24頁反面、本院卷第18頁)。經查:
(一)被告甲○○係協易公司維修工,於96年11月7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處維修完畢,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欲離開,沿武松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途經鳳松路180巷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與被害人吳碧娟騎乘前揭機車擦撞,被害人吳碧娟送醫不及而死亡乙節,除被告之自白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3張、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查(見96年度相字第1959號卷第15至23、31、70-1頁),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二)被告雖於偵訊中供稱:該肇事路口右側之反光鏡供鳳松路
180巷行車所用,而左側有房子,所以都看不到該路口之左、右來車,我車子開出巷口時,先往右邊看,沒有車,再往左邊看,死者之機車已撞過來云云(見96年度相字第1959號卷第31頁反面)。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之右後輪係在肇事路口之北側偏東處出現3.2公尺之煞車痕,固有上開現場圖在卷可查。然以一般人如突遇危險之交通情況,由其突見危險發生至大腦反應應踩煞車,此需有反應時間,又從大腦反應應踩煞車至踩下煞車,亦必須有一制動時間,而踩下煞車後車輛仍有一相當時間始能發揮煞車效果,上開反應時間與制動時間合計至少約1.6秒,而被告於警詢、偵訊中雖均供稱自己當時之車速約15公里(見96年度相字第1959號卷第9、31反面頁),惟以其後輪煞車痕3.2公尺,依「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推算,其當時車速應已逾時速18公里,接近時速20公里,就以時速18公里而言,如被告以每小時18公里之速度行駛至該肇事交岔路口,則被告1秒至少可行車5公尺(18×1000÷60÷60=5),以1.6秒之時間,被告至少可行車約8公尺,是被告駕駛車輛後輪實際出現煞車痕之約
8公尺前,被告即應發覺被害人吳碧娟之機車,始符合一般駕駛之經驗法則。再參諸本件肇事路口之南北向長度約
7.6公尺,其中煞車痕長度約占0.6公尺長,被告通過上開肇事路口前左側有建築物遮蔽視線,此有上開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佐,顯見被告之自小客貨車在尚未接近該肇事路口時,因左方視線遭建築物遮蔽有視覺障礙,而無法預先看到被害人吳碧娟之機車從被告之左側駛來,惟被告之自小客貨車在該肇事路口前約1公尺處之位置,換言之,該自小客貨車即將進入該肇事路口時,被告即察覺被害人吳碧娟之機車自被告左側駛來,被告自小客貨車之煞車痕經過被告之反應時間與制動時間後,始出現在如上開現場圖所畫之位置,顯見被告並非在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通過上開肇事路口後始自左方發現被害人吳碧娟之機車而為煞車行為甚明,被告甲○○上開所辯,與事理相違,不足採信。
(三)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於警詢時所提出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影本1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3頁),故認前揭規定應屬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我行駛之時速僅15公里,已低於該路段之速限40公里,並無「未減速」云云(見97年度審交訴字第76號卷第24頁反面、本院卷第18頁)。然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係日間、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上開肇事之交岔路口未設任何號誌,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通行前揭肇事路口前之左側有建築物遮蔽被告左前方視線乙節,已如前述,被告仍以時速逾18公里,接近20公里之速度行駛肇事交岔路口,尚難謂被告之駕駛行為已達將車速降至隨時可應變之程度,足認被告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甚明。且被告欲通過上開路口時,因被告左方之視線有建築物遮蔽而造成視覺死角,非甚接近路口,難以察覺左側人車,自更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發現左右來車時煞車不及肇事。且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上開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上揭情況發生之可能,駕駛車輛通過上開路口時仍以時速逾18公里行駛,以致無法準備隨時停車,致被告即將駛入肇事路口時察覺被害人吳碧娟之機車從左側駛來,已來不及馬上停車,而與被害人吳碧娟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吳碧娟因送醫不及而死亡,顯見被告確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原因至明,被告一再辯稱「無過失」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本件車禍案件,經鑑定後認「甲○○駕駛小客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固有台灣省 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1月25日高屏澎鑑字第960945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見96年度偵字第32271號卷第22至24頁),惟鑑定人之鑑定僅係供事實審法院判斷、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之一端,鑑定人所為之鑑定意見於法並不能拘束法院之認定,法院所認定事實,固非不得參考鑑定人所為之鑑定意見,然法院仍應本於其調查相關之證據資料所得之確切心證,而為判斷。本件肇事交岔路口之西南角,即被告駛近該路口之左側有建築物遮蔽被告左前方之視線,致其無法在即將駛入該路口前,先發現左側來車,提早煞車避免肇事,已如前述,從而,其未能及早發現被害人之機車,非因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其過失實係駛近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堪認定,上開鑑定結論認定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次因,尚非可採。
(五)被害人吳碧娟因本件車禍,致送醫不及而死亡,已如前述,是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為明顯。至被害人吳碧娟雖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因有未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且未能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與有過失,惟此僅能資為對被告甲○○量刑之參考,並無礙被告甲○○罪責之認定。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擔任協易公司之維修工,然被告因從事修繕業務而有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之必要,依上開判決意旨,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之行為應屬被告之附隨業務無訛。核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警員前往處理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96年度相字第1959號卷第14頁),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相符,得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判刑之前科,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惟其駕駛車輛行駛於路上,對於道路上之一切狀況,均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仍疏未注意相關安全規定,致生本件事故,對被害人吳碧娟本身及其家屬均造成無可彌補之傷害;且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吳碧娟之家屬達成和解,及本件被告過失之程度較被害人為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林依蓉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書記官鍾淑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