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一七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洪錫爵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廿九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五四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依詐欺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肆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以及量刑,核無違誤或失出,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謂:告訴人請求上訴,指被告丙○○冒標多次,詐得鉅款,祇賠償十餘萬元即未再付分文,顯未悛悔,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量刑過輕等語,經核其聲請尚非顯無理由。
三、查本件被告為會首之互助會共兩組,其中一組會款一萬元,會員共四十二人,另一組會款二萬元,會員共廿三人。一萬元組部分,係於第二十六會開始停標,二萬元組,則於第十一會時停標,為會員甲○○、丁○○等所是認,堪見被告非於邀會之初,即蓄意施詐,且於停標後,已理賠部分會員會款,亦為告訴人所不爭執。末查被告素行尚佳,並無前科紀錄,此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綜觀上述各項資料及犯罪情節,原審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尚稱罪刑相當,未見有失出情形,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凃錫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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